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6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葉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道○號公路南向201公里100公 尺內側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黃家福所駕駛之3836-ZJ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6, 692元(零件部分54,396元、工資部分40,796、拖吊費用 1,500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金額後,依法取得 保險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為第3部車,其是被後 面第4部車子撞後才追撞到系爭車輛,故被告只有撞到系爭 車輛1次,系爭車輛不應該損害如此之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黑白 列印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於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被 告自應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從防止損害之發生,方得 免責。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行駛於 被告車輛前方之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可採信。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追撞完系爭車輛後,便與系爭車輛相連在一 起,照理說系爭車輛之損害不應該如此嚴重等語,惟系爭車 輛駕駛人黃家福於警詢時稱:前方減速,見狀我跟著減速煞 停等語,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因前方踩煞車,我車也跟 著踩煞車等語,可認被告撞擊到系爭車輛之前,系爭車輛確 實已處於停止狀態,尚未撞擊到前方第1部車輛,而係遭被 告撞擊後才追撞前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部位均受有損害; 且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追撞後,即因受損嚴重而無法繼續行 使,並由拖吊車將系爭車輛送往修理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高速公路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為證,可認系爭車 輛所受之損害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非被告所造成,其空言抗辯上情,自難 採信。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非運輸業用之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2月,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年2月16日,已使用逾其耐用年數,則 零件應以1成計其殘餘價值,是本件零件折舊後之價值估定 為5,44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之修理費用計為 47,736元【計算式:5,440(零件部分)+40,796(工資部 分)+1,500(拖吊費用原告僅請求1,500元)=47,736元】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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