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勞簡字,105年度,5號
CHEV,105,彰勞簡,5,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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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李亦芬即彰化縣私立奕智圍棋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57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39,16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9,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88,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68,257元至原告之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嗣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27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40,748元至原告之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 告應提繳40,74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彰化市私立弈智圍棋短期 補習班,擔任圍棋老師,兩造並簽立一份「弈智棋院專業師 資培訓全職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 契約期滿兩造雖然未再簽訂書面契約,但原告的工作屬於繼



續性工作,因此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 ),而原告任職5年以來,一直保持全勤認真工作,對於職 務上交辦事項,從無怠惰敷衍之情事,然原告因持續授課過 度使用喉嚨,開始有扁桃線發炎、聲帶長息肉等病症,遂於 104年7月份與被告負責人李亦芬協商於104年8月份請病假1 個月,並經被告同意於同年9月1日恢復正常上班。惟於病假 期間,被告竟單方面擅自調整系爭勞動契約,上開勞動條件 與原告當時之薪資結構計算方式相比,顯然更為不利,雖原 告經多次與被告協商,惟被告堅持新制度未來老師就是都要 這樣配合,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片面變動勞動條件,因此原 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被告既已違反 原本之系爭勞動契約,而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而於104年8月 28日終止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對此無意見,並以簡訊 通知原告應於104年8月31日前回棋院辦好離職手續及物品歸 還等。另原告於104年8月份休養期間方發現自任職以來被告 皆僅以最低工資為原告投保,將薪資以高報低,原告遂就前 開事項及資遣費、薪資、特別休假、年終獎金等向彰化縣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4年9月16日調解時因被告堅持己見 而調解不成立,有彰化縣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稽,原告不得 已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並給 付原告失業給付差額、資遣費、8月份薪資、加班費、年終 獎金、教師加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底薪考核、無理由扣 薪等損失。
㈡原告認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自99年4月1 日至104年8月31日。⑵兩造於99年4月1日簽訂「奕智棋院專 業師資培訓全職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限為1年2個月。⑶原 告於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之間,向被告請病假。 ⑷原告於104年8月28日以電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 104年8月31日簡訊回覆表示同意。⑸被告於105年5月3日補 提繳原告103年5月至104年7月之勞工退休金20,243元。 ㈢原告主張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系爭勞動 契約部分:被告於原告在104年8月份請病假期間,擅自片 面更動系爭勞動契約,亦未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皆 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事由,故原告自得依法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
①104年8月27日被告召開會議並發放「未來展店計畫書」 與「弈智棋院圍棋教師守則與培訓辦法」兩份文件(惟 原告僅取走後者),並要求員工未來應適用新制度以及



簽下承攬圍棋教學契約書,將勞動契約改為承攬型態, 原告不同意變更新制度且協商未果,方於隔日提出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被告補習班任教長達5年,自99 年3月底無薪試用一週後,4月即以全職員工擔任培訓教 師做起領有月薪18,000元,此有99年4、5月份簽到表可 稽、後為正式圍棋教師直至104年8月31日止。任職期間 原告因長期授課造成聲帶受損、長繭,身體實已不堪負 荷,故於104年1月底2月初左右遞出辭呈,表示須休養 並開刀改善,惟被告補習班因教師流動率高,師資嚴重 不足無人能接課,希望原告能繼續任教,當時經被告慰 留並協商延後於趁學生較少的暑假期間休養,如欲開刀 改善亦可避開農曆七月,因此兩造同意於104年8月份以 病假休養1個月,104年9月1日再恢復上班。惟休養期間 被告先於8月12日召開會議並要求老師簽署「承攬圍棋 教學契約書」一紙,同意僱傭關係改為承攬關係,由於 原告未出席,故被告持續要求原告應參加同年月27日之 會議,原告只好於同年8月27日回去,被告於會議當天 發給所有教師「未來展店計畫書」與「弈智棋院圍棋教 師守則與培訓辦法」兩份文件(會後原告僅攜出後者, 未帶走「未來展店計畫書」),同時表示以後都要按照 新的制度走,然新制度對原告實為不利且損害權益,兩 造會後協商討論不成,原告方於隔日終止勞動契約。 ②原告舊有之薪資結構每月固定有底薪、教師加給、全勤 獎金、考績獎金、續報獎金、合積獎金、院外人數獎金 、堂數獎金、年度考績獎金,另外尚有不定期之介紹獎 金、新生報名獎金、教學組長獎金等等,此由歷年每月 薪資單即可證明。然觀諸104年8月27日當日發放之「弈 智棋院圍棋教師守則與培訓辦法」,其勞動條件與原本 之薪資結構計算方式相比,竟短少許多獎金項目,且提 高獎金及特休假門檻,對於原告此種底薪加獎金制之薪 資結構而言,確實更為不利,例如:該辦法第6條第1節 中,員工基本保障之底薪竟為空白,且節日獎金皆改為 從零起算,其餘獎金皆取消改以每季分紅獎金、業務獎 金計算,原告薪資中獎金即佔一半以上,而新制度變動 最甚者亦為獎金,且原告深知所謂獎金金額從零起算, 被告必定如往常設下難以達成之標準以規避發給,將來 適用新制度其工資必然降低,薪資亦陷入不確定性。另 該辦法第6條第2節中,年度考績獎金及屬於勞工基本權 利之特休假,繫屬於同條第三節之學分計算,若未達54 分則完全無獎金無特休,而細究其中各項學分標準及給



分更屬苛刻,縱使各項均取最高分至多亦僅有62分,尚 無法達到所謂之特優等,況且如第1點全年不得有事、 病及休假乃強人所難,第2點取得圍棋段位證書並非易 事且教師需在工作之餘自行準備,第9點學生在全國性 大型賽事中得名僅得1分,遑論其餘皆為主觀可恣意認 定之標準。
③可見原告提出之新制度確屬不合理且難以達成,縱使兩 造討論協商仍未果,被告堅持新制度未來老師就是都要 這樣配合,因此,被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對原告權益有 更不利之影響,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亦同意並以簡訊通知應於同 年月31日前回棋院辦好離職手續及物品歸還,原告不得 已方決定終止勞動契約。
④被告固辯稱,新制度乃未來新老師方適用云云,然當時 並無任何所謂的新進人員,且所有與會人員皆為原本在 職員工,原告亦屢次要求原告回來參加會議(此有被證 10錄音可證),倘原告真的不必適用新制度,則被告特 別召開會議公布新政策與制度之意義何在?
⑤被告又辯稱乃原告要求段位證書被拒、領取展店計畫書 打算在外開業,以其中之人事規章作為變更勞動契約之 依據云云。實際上原告離職至今已長達1年3月仍完全無 開業,自可證被告所言全屬虛言,殊不可採。再者,「 展店企劃書」與「弈智棋院圍棋教師守則與培訓辦法」 乃二份獨立不同之文件,後者確實係用以規範在任教師 與展店毫不相干,原告當日亦僅領取後者,根本未取走 所謂之展店企畫書,況該份文件僅屬目標、願景,不存 有任何具體規劃,且被告每年皆重複提出至今仍無具體 落實,縱使原告有意開業該文件亦毫無參考價值,何必 此次刻意回補習班拿取?原告自離職至今確實無自行開 業,更顯見被告誆稱原告欲創業競爭方惡意離職,全屬 無據。另「奕智棋院圍棋教師守則與培訓辦法」皆為被 告要求在職同仁皆須遵守之新制度,並非展店計畫之內 容,所謂的未來展店企畫書實另有文件,原告並未領取 ,況且被告目前實無任何展店作為,僅係以未來展店之 名目為由,欲藉機變更現職員工薪資計算方式而已,此 亦有證人蔡素秋證稱「(問:證人是何時聽原告說過她 想要離職?)就是在104年8月27日晚上開完會之後,原 告有用LINE告訴我說她想要離職,時間是好像是當晚過 後。(問:是否知道原告表示要離職的理由為何?)原 告是有大概跟我說內容,我叫她自己考慮清楚,因為我



沒有辦法幫她作主。(問:原告跟證人講她離職的內容 是因為什麼?)有說到新的合約的內容,原告說用新的 合約的內容,原告就不太想做。」,被告確實於當日會 議布達新的薪資計算,原告因此萌生離職之意。原告請 假、離職僅為了休養以改善身體狀況,更從未要求過任 何段位證書,亦無自行開業之打算,而104年8月27日之 會議,乃被告不斷要求病假中之原告回補習班,以便一 併向全體員工宣布新的薪資及獎懲辦法而已,可見被告 確實有片面變更勞動條件,竟試圖以展店企畫書混淆焦 點,所辯純屬虛言,殊不可採。
⑥被告再辯稱原告104年8月30日取走公司機密文件,9月 17日經勞資調解人告知恐觸侵占罪,方於9月23日交還 云云。然查,該次勞資調解會議中完全未論及此事,有 104年9月17日勞資調解會議記錄可證,再者,被告要求 每位教師皆需自行準備一L型資料夾,將個人之簽到表 、歷次開會會議記錄、公佈之師訓記錄、與學校及學生 之聯絡電話放置其中,其中簽到表僅供教師自行留存保 管,薪資計算及發放係根據其他授課表現為憑,至於其 他文件係被告發放之工作學習參考資料,已屬於教師個 人所有,且每位教師皆有之,何來侵占及機密性可言? 而由監視錄影畫面所見,當時確實有行政人員留守櫃臺 ,原告亦僅將自己資料夾及抽屜物品整理攜出,如原告 當時真有竊取被告機密文件,該名行政人員豈會不知情 且坐視不管,顯見被告屢次無中生有、空言辯稱,殊不 可採。
⑦被告確實欲以新制度及承攬契約取代原本之獎金計算及 勞動契約,除原告提出「承攬圍棋教學契約書」證明被 告曾要求其他老師簽署外,被告亦自承補習班有「承攬 圍棋教學契約書」,前者為被告要求其他教師簽署之版 本,後者為開會當日要求原告簽署之版本,原告並無偽 造文書,且經對比二份契約僅日期不同而內容大致相同 ,更證被告確實有陸續要求教師變更為承攬契約,以規 避勞動基準法減省人事開銷成本。如被告聲稱新制度乃 未來新員工方適用,並不變更原本勞工勞動條件,為何 又自行提出契約書?開會當日原告確實不同意變更僱傭 關係為承攬關係而拒絕簽署,今被告既已自行提出該紙 契約,更證原告所述為真。
⑵被告長期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乃違反系爭勞動 契約及勞工法令並有損害原告勞工權益之虞,原告自得逕 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至



於被告事後是否、何時補提繳,並不影響原告取得之權利 :
①原告於休養期間查閱被告為其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明細, 方發現自任職以來被告皆僅以最低工資為原告投保,將 薪資以高報低,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因此,原告自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 固辯稱以底薪提撥勞退為兩造協議,並指原告簡訊可證 乃原告要求被告低報,且被告發現違法後即主動補繳云 云。然若真如此,則被告補習班其餘員工應皆有依照實 領薪資投保勞健保,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全體員 工皆以底薪投保,自可明被告辯稱全屬虛言。又原告發 現有勞工退休金及就業保險有以高報低情形後,於通知 被告並向勞保局檢舉,被告遲至隔年即105年5月方補提 繳部分退休金,並非被告稱主動提繳,與被告所稱不符 。其次,被告所有員工確實長期無勞健保而需自費另行 加入公會投保,當時被告與其他員工正因違反勞動基準 法令而纏訟,為避免再次遭到檢舉方刻意傳送原告如原 證三之簡訊,內容並非真實。被告另辯稱高薪低報乃配 合原告領取低收入戶云云。然原告從未以申請低收入戶 為由要求原告將薪資以高報低,原告鄭重否認,原告任 職期間從未領取過低收入戶之補助,何配合原告之有? 而被告所提所得扣繳憑單,僅凸顯其為逃稅而高薪低報 之事實。
②原告非法律專才,亦不諳勞工法令,就雇主每月應提撥 6 %之勞工退休金究竟應以底薪抑或實領薪資為據,並 不清楚,縱使薪資單上有記載勞退金額也未多加詳究, 況且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生損害原告權益之事實存在, 原告即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逕 行終止勞動契約,與原告是否知悉、何時知悉無涉。 ③被告辯稱勞資爭議調解時已願意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 3年5月以前之差額須待原告清算完畢方能提繳,故未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云云。被告於原告就職 期間確實有以高報低,未足額提繳之事實,即已構成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原告取得終止 勞動契約之權利,此與被告事後是否以及何時補提繳無 涉。
④被告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業已損及原告權益 ,原告並不負有先行催告雇主改正之義務,被告援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1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5470號



函釋」主張原告未達請求要件,乃對勞工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惟參照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被告所辯依據104年9月16日勞資調解會議 之調解方案提及「勞方所提資方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1 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5470號函釋,尚未達請求要件」可 知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云云,並 未加以解釋說明何謂「勞方尚未達請求要件」,難知悉 被告確實主張為何。此外,該函令增加勞工負有先行催 告雇主改正之條件,並未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中,且實務上亦認定勞工依據該條款行使權 利前,無須受該函之拘束而負有先催告雇主改正之義務 ,換言之,只要原告知悉被告確實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時,致生損害勞工權益時,原告即得不經催告逕行 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原告於104年8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 關係,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要件。 ⑶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同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4,648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查原告任職期間為99年4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 ,年資為5年5個月,其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原本以薪資單 上之總計欄位內之金額計算,現將勞退及就保二部分扣除 後,改以實付欄位內之金額計算,故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則為34,947元(計算式:〈36,746+35,979+36, 827+37,052+37,575+25,500〉/6=34,94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而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94,648元(計算式:〈5+5 /12〉×34,947×1/2=94,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⑷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 第19條之1、第11條第3項請求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87,504 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第25條第3項請求非自願性離 職證明書:
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短領之失業給付差額87,504元部分: 按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40條、勞 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查兩造之系爭勞動契 約於104年8月31日終止,原告出生年月日為53年7月28 日,離職時已年滿45歲故可領取最高9個月之失業給付 ,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04年3月至8月之工資,原本以薪 資單上之總計欄位內之金額計算,現將勞退及就保二部 分扣除後,改以實付欄位內之金額計算,故分別為36, 746元、35,979元、36,827元、37,052元、37,575元、



25,500元,分屬月投保薪資等級之38,200元、36,300元 、26,400元,則原告本得領之失業給付為192,240元( 計算式:〈38,200元×3+36,300元×2+26,400元〉/6 ×60%×9個月=192,240元),然104年2月至同年6月遭被 告以19,273元薪資投保及同年7月份以20,008元薪資投 保,致原告僅得請領104,736元(計算式:〈19,273×5 +20,008〉/6×60%×9個月=104,73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因此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就其間之 差額87,504元(計算式:192,240元-104,736元=87, 504元),向原告請求賠償。
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載有「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離職日:104年8月31日」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第25條第3項等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意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6款規定,不經預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即符 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因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發給載有「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離職日:104年8月31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⑸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3款,請求按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36,115元: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週工時42小時僅法定 最低標準,而兩造約定每週工時37小時較有利於勞工, 兩造自應遵守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96號解釋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兩造簽訂之系 爭勞動契約第四條第一節第二點「工作時間:每週工作 總數37小時,星期一至週五:15:30~21:00;星期六 :9:30~5:30(中午休息一小時)若有非上班時間內的 外派課程或支援棋院工作,當日可調整上班時間」,可 知兩造約定原告每週工作時數為37小時,並未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法定工時每週42時之上限,自屬有 利於勞工之約定,兩造即應遵守之。且無論原告或被告 提出課表皆載明每週工時為37小時,直至104年度均相 同,此有被告提出之課表可佐。
②被告固辯稱兩造應適用法定工時42小時,而原告實際僅 上課30~32小時,故短少時數直接作為原告之特休假, 因此原告再無任何特休假可請云云。然查,特別休假本 即為勞工依累計年資可得之基本權益,與每週實際工作 時數為何並無關連,更不得以約定工時少於法定工時為



由,逕自事前由雇主扣減勞工之特別休假,況且特休假 乃用以彈性調整工作與休息而設,皆需由勞工主動申請 ,豈有雇主事前設定平攤之理?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 週工作時數乃最低標準,兩造如有更有利於法定之約定 ,本即應依約定為之,如工時超過仍須依法補發加班費 ,再者,特別休假之日數是以在同一雇主下繼續工作期 間多久而計算,與每週工作時數為何並無關連,是以被 告主張顯無理由。
③另外,原告自任職以來確實皆保持全勤,被告所提出之 請假卡,乃被告要求原告等員工填寫,且需避開上課時 段,以消化特別休假時數,實際上原告人仍於補習班持 續工作,此由請假卡中原告之請假時間皆為週二晚間無 排課時段即可證明,再者如休假為真,為何假卡上未勾 選假別,更可佐此記錄僅為被告用以規避給付特別休假 工資之手法,並非真實。
④原告得依法請求特休未休應領工資36,115元:按勞動基 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等規定 ,查原告任職期間為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依法自100年4月起至103年4月止,每年各有特別休假7 日,而103年5月至104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則有 特別休假10日,共計有31日(計算式7日×3+10日=31日 ),雖被告僅自102年度起給予原告每年21小時特休假( 即3日特休假),然原告皆保持全勤並未請休,且被告皆 未折現,因此原告以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34,947元 計算,請求被告尚應發給工資共計36,115元(計算式: 日薪為34,947元/30日=1,165元,1,165元×31日=36, 115元)。
⑹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請求應領未領加班費 876元:
①原告僅就102年8月6日至103年12月9日期間,每日工時 超過8小時之部分請求加班費共計876元:按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24條等規定,查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作 時數經常超出約定工時,縱使有簽到表亦無法完全呈現 超時工作之真實情形,此僅就102年8月6日至103年1月 29日期間之弈智棋院簽到表中,當日工作時數超過8小 時之部分請求之。其中於102年度之9月11日(週三)、9 月18日(週三)、10月2日(週三)、10月16日(週三)、10 月23日(週三)、10月30日(週三)、11月13日(週三)、11 月20日(週三)、11月27日(週三)皆工作8.5小時(共加班 4.5小時)、103年度之1月11日(週六)則為9.5小時(共加



班1.5小時),因此原告僅可請求當日工作超過8小時之 加班費共6小時,如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34,947元 計算,共計為876元(計算式:時薪為34,947元/30日/8 小時=146元,146×6=876元)。
②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將每日用餐休息時間1小時扣除、103 年1月11日加班費已發放云云,然查,原告所請求102年 度加班費皆為週三,開始期間皆為12時30分,並無所謂 中午休息1小時之情形,被告所辯顯屬虛言。另被告辯 稱原告每週六下午5點半即已下班,證人吳忠曉可作證 云云,且其中唯一一天103年1月11日週六當天工作時間 為上午10點至下午7點30分一共9.5小時,亦有簽到單可 憑,證人吳忠曉既已到庭亦未就此作證說明,可見被告 所辯顯屬無據,原告仍得依照前述計算方式請求應付未 付之加班費。依據系爭勞動契約,週六扣除中午休息1 小時後,約定工時為7小時,此亦經被告於105年6月14 日民事答辯狀自承「103年1月11日為星期六,下班時間 為下午五點半,被告困惑為何原告簽退為晚間7:30… 」,因此103年1月11日當日縱使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 原告仍得請求超時工作1.5小時之部分(計算式:9.5-7 -1=1.5)。另外,103年1月份薪資單上「1/11組長代課 費306*2堂=720元」所載,清楚可知該筆乃教師代課費 用而非加班費,更可證被告辯稱顯屬無據。
⑺原告工時多寡乃兩造約定,然被告一面以少於法定工時故 不得再有特休假,後又以少於法定工時需隨營收調整獎金 、年終,被告擅自更動薪資內容,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勞動 契約請求不當扣薪、年終獎金、考績獎金、104年8月份薪 資共計57,650元:
①原告得請求不當扣薪全勤獎金900元:按系爭勞動契約 第七條懲處「第一節遲到:1.上班遲到:每月累積遲到 十分鐘以內,罰款100元,從當月薪資扣款,考績總分 扣3分。」。經查,原告於100年3月12日遲到10分鐘, 本應僅扣款100元,惟被告竟逕將全勤獎金500元扣除, 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扣薪400元(計算式:500元 -100元=400元)。另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之規定,再 按系爭勞動契約第五條請假「五、國定假日、天災:不 上班、不上課,未上課之堂數兼職教師費用將不給付, 全職人員當月國定假日及風災若三日以上,第四日不及 付當日日薪(年假除外)。」、第六條薪資與獎勵:「一 、全職薪資與獎勵:全勤獎金500」。系爭勞動契約約 定國定假日不上班,而100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原告本



即不必上班,然被告竟於該月份薪資單上註記「228探 索請假」,並扣除原告該月份之全勤獎金,因此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不當扣薪500元。被告固辯稱,100年2月28 日當天探索幼兒園要補課,原告補課當日臨時又請假云 云,然被告補習班於100年度僅與員林探索安親班合作 ,當時尚無與探索幼稚園有合作關係,又228乃國定假 日不必上班上課,若謂探索幼兒園小朋友需要於228當 日補課,豈非相當荒謬?更證被告純屬虛構。
②原告得請求不當扣薪教師加給共計13,500元:查原告任 職以來表現良好,99年9月提前晉升正式教師,正式老 師資歷第3個月起,即領有教師加給1,500元,而自正式 老師資歷第6個月起,即領有教師加給4,500元,此後每 個月皆領有相同加給直至原告104年8月請病假之前一個 月為止,可知教師加給之薪資業經被告調整為固定每月 為4,500元,雙方已同意此屬原告薪資之一部分,惟嗣 後於102年度起,被告以每年2月份為農曆新年及寒假營 收減少為由,擅自將102年2月份、103年2月份及104年2 月份之教師加給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 扣薪13,500元(計算式:4,500×3個月=13,500元)。 另被告固於答辯狀辯稱,正式教師薪資異動為正式教師 資歷6個月起教師加給從原先1,500元調升至4,500元, 寒暑期恢復原1,500元,底薪固定21,000元,全勤獎金 、堂數獎金、人數獎金、合積獎金…等,會依年資逐年 增加;被告履行諾言,新增續報獎金、新生獎金、院外 人數獎金、合積獎金,可見兩造已另外調整薪資而原告 不得依據原本之合約書請求薪資。且兩造同意教師加給 寒暑假可調整,加上原告之薪資、工時皆較同業優渥, 原告請求補發教師加給乃爾虞我詐云云。然原告歷年之 薪資明細,原告之教師加給自100年2月起即為每個月教 師加給4,500元長達5年,既已固定發放,可知已屬於兩 造約定為薪資之一部分,亦無因寒暑假而降為1,500元 之情形,與被告所述不符,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任意調整 金額,被告擅自以營收不佳為由片面減薪,再辯稱教師 加給會隨寒暑假而調整,顯屬無據。教師加給4,500元 已行之有年,自得認定該部分業屬兩造對薪資之約定, 故被告片面調降102年至104年2月份該部分加給,實係 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再者,縱使被告為資方,就薪資之 結構及發放方式本即享有決定權,為不論加薪或調降均 應明確列出,自99年8月起被告開始增加獎金項目例如 續報合積獎金、新生報名獎金等等,並有敘明於員工薪



資單上,乃為留住教師以減降低員工離職率,假設此即 為被告所稱之調整薪資,則應一併註明其他變動計算方 式,而非僅列出增加部分,但就減少部分隻字未提,調 降應依照同樣方式為之,顯然未經原告同意而無約定, 屬於不當扣薪。故可見上列獎金項目單純為加薪之用, 因此其餘部分,仍應遵守原本系爭勞動契約之薪資約定 。
③原告得請求應領未領之年終獎金15,500元,兩造並未於 99年暑期口頭協議改為1萬元:按系爭勞動契約第六條 薪資與獎勵:「一、全職薪資與獎勵:年資第二年,年 終獎金1/3月薪。年資第三年,年終獎金:甲:1/3月薪 、優:1/ 2月薪、特優:一個月月薪」。原告之年終獎 金係依其年資及考績按系爭勞動契約發放,此可見原告 100年12月份薪資明細中有「年終獎金7,000元」、102 年12月份明細中有「102年度考績:優等獎金10, 000元 」、104年1月份薪資明細中有「103年度考績:優等獎 金10,000元」即可明,原告如年度考績為優等則可領取 年終獎金10,000元。然觀之原告102年1月份薪資明細中 「101年度考績:特優等獎金10,000元」,依系爭勞動 契約約定考績特優等應有一個月月薪,惟被告仍僅給予 10,000元,因此原告僅以每月至少領有25,500元之底薪 計算,原告自尚得向被告請求剩餘之年終獎金15,500元 (計算式:25,500元-10,000元=15,500元)。被告辯 稱兩造並未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發放薪資,而於99年暑假 就原告之薪資另有口頭約定,即「因工時短少且已加薪 ,故考績、年終改視當月及當年度營收調整發放」云云 ,後辯稱原告101年12月時年資未滿3年、原告應全年每 月考績特優等方可領取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之年終 獎金往年皆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以年資及考績為據 而發放,如100年發給1/3月薪8000元、102及103年年度 考績為優等,發給10,000元,故可認為年終獎金之計算 仍應以系爭合約為之,而原告之102年度考績既已為特 優等,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一個月之月薪。 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應領未領之考績獎金15,000元:按系 爭勞動契約第六條薪資與獎勵:「一、全職薪資與獎勵 :正式老師4至6個月,每月考績獎金:甲300元、優600 元、特優1500元。年資第二年,每月考績獎金:甲500 元、優1000元、特優2000元」。原告自99年9月起為正 式老師,即每月考績為甲等或優等分別領有考績獎金 300元或600元,可見就考績獎金部份兩造均有合意依照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方式核定發給,原告自100年9月起 至101年11月止(共15月),即已屬於資歷滿1年之正式 老師,其考績獎金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優等為1,000元 ,而原告此段期間每月考績皆為優等,然被告皆僅發給 600元,短少400元;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共7月) ,每月考績皆為特優,依約考績獎金特優為2,000元, 被告皆僅發給1,000元,短少1,000元;自104年4月起至 104年7月(共4月),每月考績皆為特優,依約考績獎金 為2,000元,被告皆僅發給1,500元,短少500元。由此 可知,被告僅依系爭勞動契約發放考績獎金直至100年8 月,其後於原告給付勞務內容不變且未經協議之情況下 ,被告竟擅自減少考績獎金數額,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 約定不當扣薪之情形,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短發之 考績獎金共計15,000元(計算式:400元×15月+1,000元 ×7月+500元×4月=15,000元)。被告固辯稱,兩造並 未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發放薪資,而於99年暑假就原告之 薪資另有口頭約定,即「因工時短少且已加薪,故考績 、年終改視當月及當年度營收調整發放」云云,然如前 所述,原告之考績獎金於100年8月之前皆依系爭勞動契 約第6條發給,即優等考績獎金600元,而100年9月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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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