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介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0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二、原告並應於7 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①被告之最近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②原告承保資料(如保險證等);
③原告賠付資料(如理賠同意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