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6年度,20號
GSEV,106,岡簡,2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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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20號
原   告 蔡政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艶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 以105 年度岡補字第237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台幣2,650 元,該裁定業於105 年8 月16日送達 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不正 ,有本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 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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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