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聲字,105年度,49號
GSEV,105,岡聲,49,2017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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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劉淑娥 
相 對 人 楊鈞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被告楊鈞婷之身分證字號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楊鈞婷之身 分證字號,顯係誤將劉淑娥之身分證字號錯置其中,應可辨 識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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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