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444號
GSEV,105,岡簡,444,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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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陳柏綸 
      陳俊男 
      江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陳勝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已故陳勝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即原告江滿之亡夫、原告陳柏綸陳俊男之父與被告陳 勝茂為兄弟關係。陳勝福於民國(下同)66年向長兄陳勝平 借款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念及兄弟之情,將系爭房屋無 償提供給被告陳勝茂及另一兄弟陳勝營住居使用。因陳勝福 希望陳勝營及被告共同負擔房屋稅金,故將房屋稅籍資料登 記為陳勝福、陳勝營及被告三人所有。嗣陳勝營於93年9 月 11日死亡,其使用部分已歸還予陳勝福。99年10月24日陳勝 福死亡,由原告三人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聲 明請求判命被告陳勝茂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除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聲請傳喚陳勝平作證。二、被告則以: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79-4號為毗鄰房屋 ,其所坐落之基地是我們四個兄弟共同出資買的,登記在兩 造及陳勝營名下。66年間陳勝福陳勝治要蓋房屋時,工程 款共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其中14萬元是向長兄陳勝平借 的,當時合建每戶三房,除79-3號內部隔間未完成外,其餘 均完工,於66年8 月15日入住。同年月18日陳勝治病亡,67 年被告退伍歸來,與母親陳楊合詳談後,決議由陳勝福、陳 勝茂、陳勝營各償還5 萬、5 萬及4 萬元予陳勝平。79-3號 未完成部分,後由被告於69年全部完成。69年陳勝福即遷居 鳳山,嗣後母親及陳勝營先後身故,該兩戶房屋即都由被告 在使用。78年間樓頂漏水,被告與陳勝福商議兩戶均增建二 樓,陳勝福聲稱增建後由被告居住,如陳勝福欲回住,同意 負擔增建時支出之費用86萬元之2 分之1 ,並提供二屋稅籍 證明給被告保管。99年陳勝福不幸逝世,103 年原告江滿要 求被告歸還該79-3號房屋,被告旋即歸還該戶房屋,但因被



告提及陳勝福承諾要分擔增建費用,因而起了爭執。是以, 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為被告兄弟4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79 -4號房屋應歸被告所有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之訴 。被告提出房屋設立稅籍暨房屋現值申報書、房屋稅籍紀錄 表、土地所有權狀、合約書、房屋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24 -29 頁)等件為證。
三、兩造爭點: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何人所有?㈡被告就系爭房屋 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已故陳勝福生前起造而原始取得,嗣陳 勝福身故,由原告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業 據證人陳勝平到院證述:系爭房屋是陳勝福在66年所蓋的, 他(按即陳勝福,下同)有向我供款20萬元,系爭房屋興建 工程費總額為66萬7,000 元。房屋完工後,陳勝茂退伍要住 系爭房屋,陳勝福要求陳勝茂出5 萬元來住系爭房屋;(問 :系爭房屋興建過程,陳勝茂陳勝發有無幫忙興建?)完 全沒有。陳勝茂在興建期間都沒有到場,退伍後也不敢搬進 去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36 頁),核與原主張之事實 大致吻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房屋設立稅籍暨 房屋現值申報書、燕巢區興龍段第39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被告持分14400 分之75)、土地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見本 院卷第24頁、第27-28 頁)及系爭房屋實景照片2 張(見本 院卷第29頁)等件,以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被告云云。 惟查:
1.被告所提出之房屋設立稅籍暨房屋現值申報書已指明標的為 東川路79-3號房屋之房屋稅籍,尚與本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之歸屬無涉;至於土地權狀、土地買賣合約書縱令屬 實(但原告否認該土地買賣合約書形式之真正),惟依「一 物一權主義」,因土地與建物各為不動產物權獨立之標的物 ,自亦無得依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即遽為認定被告取得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是均尚不能依上揭書證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2.次查,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應以原 始起造人作為認定原始取得之證據,於此被告不惟就起造房 屋之實際造價數額,與證人陳勝平之證詞出入極大(陳勝平 證述房屋總造價66萬7,000 元;被告卻稱僅20萬元),被告 亦自認於66年系爭房屋興造期間,其仍在服役,對工程總價 不清楚,也不知工程資金如何籌措等情綦實(見本院卷第39 頁),堪信證人陳勝平上揭證述系爭房屋於起造期間,被告



既未出資也未出力之供述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既 無從舉證有與陳勝福合同或委託起造房屋之事實,自無從認 定被告係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3.再者,被告事後固有出資5 萬元給陳勝平之事實,但據陳勝 平所供,被告是在時隔5 年以後才拿錢還給陳勝平(見院卷 卷第3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所稱其在系爭房屋興 造之時即有共同出資以分擔系爭房屋工程款云云,更不可採 。
4.至於被告嗣後雖自費於系爭房屋上增建第2 層,固有系爭房 屋實景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此增建部分並無獨 立出入口,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且依添附之法理,此部分增 建處已附著於系爭房屋主結構上,客觀上無以分離,已成為 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無獨立所有權。準此,被告縱有提供 材料增建2 樓,亦喪失上述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亦無從憑此 認定被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堪認定。
5.綜上所見,本院認定系爭房屋確為陳勝福生前起造而原始取 得,已堪肯認,則原告等人本於繼承法則,繼受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亦足肯認,核先認憑。
㈡但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正當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仍 不得依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理由如 下:
1.依證人陳勝平所證,被告當時退伍後,想住進系爭房屋,陳 勝福要求被告應提出若干對價始得進住,被告乃依言給付陳 勝平5 萬元以示對待給付,此據原告所不爭執;再勾稽原告 自認陳勝福要求被告分擔房屋稅賦,乃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 登記於被告及陳勝營、陳勝福名下(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 狀旨)等情以觀,則被告不無可能已買斷對系爭房屋之使用 權能。證人陳勝平雖稱被告給付的那5 萬元是租金云云,但 陳勝平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被告當無付給陳 勝平租金之理,陳勝平上述證詞不符經驗法則,不足採酌。 2.次查,被告陳明陳勝福於69年即已遷離,自此系爭房屋為被 告使用,迨至陳勝福99年間身故,均未向被告請求遷讓,此 據原告所不爭執;復參酌原告江滿於審理期日自認陳勝福當 時因要被告侍養其母乃同意被告持續住居使用系爭房屋,及 被告嗣後在系爭房屋上增建第二層時,陳勝福亦知情等一切 情狀參互以觀,則縱使被告支付5 萬元給陳勝平尚不足以定 係買斷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能,但至少於被告與陳勝福之間, 亦默示成立房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且係以被告之終身 或被告自願遷離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期,亦堪認定。則被告 自始至終均認其對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利,應非無稽。



3.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須以被告係無合法、正當占有權源為基礎, 始足當之。但本件經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既係本於與陳勝福 之間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且上述負擔亦依繼承法則由 原告承受,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767 條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雖為原告共有,但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具有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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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