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陳信清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凱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
被 告 詹胡蘭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居同上路6-3號
訴訟代理人 詹玉美 住嘉義縣○○市○○○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76 8 地號土地(下各稱765 、76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及訴外人詹玉霞共有之同段767 、767 地號土地(下 各稱766 、767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卻占有765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765 ⑴部分面積60.37 平方公尺、編號765 ⑵部分面積14.28 平方公尺,76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768 ⑴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7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5 ⑴部分面積60.37 平方公尺、 編號765 ⑵部分面積14.28 平方公尺,768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768 ⑴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與先夫詹福造於71年間購得766 、767 地號土 地後,經鑑界後,始於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故其雖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當係因土地重測後界樁移位造成,伊建築 系爭建物自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縱認興建時即 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當時均未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已不得請求移除系爭建 物,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亦不得請求移除。又 系爭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然占用範圍相對於系爭土地面積 而言,比例微小,且系爭土地位於一般農業區,價值非高, 原告移去建物所獲利益甚微,卻將使伊付出金錢、人力之龐 大損害,並破壞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造成伊財產及居住安全
之重大損害,是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本件亦得適用 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伊為系爭建物全部之移去 。其次,原告請求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所受利益甚微,伊所 受損害甚鉅,業如前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無礙社會 經濟發展及公共利益,則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仍猶購買,並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民法第148 條第1 項 所示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及同 年8 月27日向訴外人盧大榮、盧得成、盧得利分別購得768 、765 地號土地,並各於103 年8 月26日及同年9 月5 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又7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765 ⑴部分面積60.37 平方公尺、編號765 ⑵部分面 積14.28 平方公尺,76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8 ⑴部 分面積0.57平方公尺上,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占用各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 片、攝影像圖、異動索引、人工登記謄本、重測對照清冊及 歷次申請界址鑑界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4 、20、 30、49、50、74至133 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4、67、70頁), 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有無權利濫用?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765 ⑴、765 ⑵、768 ⑴部分上建物並返還土 地,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固為 民法第796 條所明定。又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土地相鄰關係 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 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 續存在,縱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闡釋明確。而 系爭建物雖屬民法第796 條所稱之房屋,然「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 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業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
1 號著有判例。被告稱其765 、766 、767 、768 地號土地 前皆為訴外人盧大龍及盧大榮所有,詹福造購得766 、767 地號土地後,有申請鑑界無誤始與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當時盧大榮及盧大龍均未為反對云云,然其迄未就盧大榮 及盧大龍(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顯然被告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辯 稱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還地云云, 非屬可取。
⒉系爭建物要屬民法第796 條之1 所稱之房屋,無庸置疑,至 系爭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惟越界建築之適用對象固以房屋 為限,然與其用途及是否為合法建築無關,自不得因系爭乙 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排除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而房屋之為不動產,除為私人財產外,對於社會 經濟亦有其意義,是故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亦應顧及 公共利益。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所越界土地 無幾,對鄰地所有人致生之損害有限,而土地所有人越界房 屋之除去對其所有之房屋損害至鉅,衡量雙方之利益,以價 購越界土地以資平衡,應遠勝於強予拆除,於此情狀下,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越界建築之房屋,即不無濫用權利之嫌, 此即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所由生。依地籍圖所示 ,766 、767 地號土地上尚有72.89 平方公尺未為建築使用 ,參以該兩筆土地及765 、768 地號土地前均由盧大榮及盧 大龍所有,有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96、 99、103 頁),以及系爭建物占地面積合計139.29平方公尺 ,與766 、767 地號土地面積相差無幾,堪信被告與詹福造 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實非故意逾越疆界;又系爭土地及 其周圍地業經多次鑑界,有歷次申請界址鑑界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114 至132 頁),可知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地之所有 人對於其等所有土地界址何在均有不明,亦難強認被告及詹 福造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知情而故意逾越疆界,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逾越疆界,顯見本件系爭建物部分 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但書「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疆 界者,不適用之」之適用。而詹福造於71年12月間即因買賣 而取得766 、767 地號土地,有人工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96、99頁),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詹福造於購 買後不久興建,依此系爭房屋自建造時起迄今,屋齡雖有35 年以上,然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地面積合計139.29平方 公尺,其中765 、768 地號占地面積,依序為74.65 平方公 尺、0.57平方公尺,共75.22 平方公尺,占全屋比例為54% (75.22 ÷139.29≒0.5400;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原告拆屋還地之後果,勢必造成系爭房屋有倒塌 等結構安全之虞,且如強令被告將之拆除,再由其在766 、 767 地號土地空地興建,除花費拆除費用外,將使原有價值 化為烏有,復須再斥資興建,對被告至為不利,況興建所須 建材為人類共享之全球原物料,被告再興建建物所耗之新建 材,亦影響原物料之數量,對公共利益亦生影響。雖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使765 地號土地鄰766 、767 地號土地處非如原來之直線,惟765 號土地面積為1497.38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4頁),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面積為 74.65 平方公尺,僅占765 號土地之4.99%(74.65 ÷1497 .38 ≒0.0499),765 號土地扣除74.65 平方公尺後之1422 .73 平方公尺,仍得為有效利用。綜上,本院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系爭建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原告主張 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即無可取。
㈡、以上,原告請求被告將7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5 ⑴ 部分面積60.37 平方公尺、編號765 ⑵部分面積14.28 平方 公尺,76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8 ⑴部分面積0.57平 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至於系爭建物上開占用部分,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價 購,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未請求被告 價購,本院自無庸就乙部分價購部分為判決,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76 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5 ⑴部分面積60.37 平方公尺 、編號765 ⑵部分面積14.28 平方公尺,768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768 ⑴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