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5年度,181號
GSEV,105,岡小,181,2017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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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小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重生(原名:李珠伴)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函請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釋明,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轄區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砂崙分駐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5 年10月28日發生效力。 嗣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 定於105 年11月4 日亦寄存於砂崙分駐所以為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業於105 年11月14日發 生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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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