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91號
原 告 戴瑞芬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被 告 林瑞泰
陳林澄惠
戴吉男
林吳美蘭
吳瑞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堯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被 告 蔡戴秀認 住同上區三山街598巷12號
訴訟代理人 蔡紫薇 住同上區加昌路841號
被 告 戴政盛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戴賜憲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戴璋學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5樓
戴靜敏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
戴維新 住同上
戴曾秀革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綺吟 住高雄市○○區○○街0號7樓
戴士珍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戴證家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一四五0‧0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九四二地號面積一九六七‧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三0一‧0一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一四四0‧二六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一九六七‧四三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陳林澄惠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三三一三‧九七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二六一九‧五六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戴證家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四八四‧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泰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二九0‧七九平方公尺按被告戴吉男、蔡戴秀認、戴曾秀格、戴士珍之應有部分各三百分之五十,被告林吳美蘭、吳瑞彬之應有部分各三百分
之二十五,被告戴政盛、戴賜憲、戴璋學、戴靜敏、戴維新之應有部分各三百分之十,分歸其等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戴證家應補償原告壹萬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泰、陳林澄惠、蔡戴秀認、戴政盛、戴賜憲、 戴璋學、戴靜敏、戴維新、戴證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林澄惠之應有部分上有為洪哲彥及龍星昇第七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洪哲彥及龍星昇第七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共有物分割後,洪哲彥及龍星昇第七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均應移存於被告陳林澄惠所分 得之部分。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1450.5 平方公尺、同段942 地號面積1967.4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系爭2 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均相同,且依其使用目 的均非不能分割,亦均未有不分割之期約,惟其分割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 、第5 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希望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至 伊未受分配土地,面積共2.08平方公尺,伊同意由被告戴證 家補償伊新台幣(下同)1 萬元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2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戴吉男、林吳美蘭、吳瑞彬、戴曾秀革、戴士珍到場及 被告林瑞泰、蔡戴秀認、戴證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等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或提出書狀,均陳稱:其等均同意 分割系爭土地,亦均同意按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 編號B 部分面積3313.97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619.5 6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戴證家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484. 5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瑞泰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290. 7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戴吉男、被告蔡戴秀認、被告戴曾 秀革、被告戴士珍各按應有部分50/300,被告林吳美蘭、被 告吳瑞彬各按應有部分25/300,被告戴政盛、被告戴賜憲、 被告戴璋學、被告戴靜敏、被告戴維新各按應有部分10/300
,繼續維持共有,同意由原告補償被告戴證家1 萬元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被告陳林澄惠、戴政盛、戴賜憲、戴璋 學、戴靜敏、戴維新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5 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2 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均相 同,且依其使用目的均非不能分割,亦均未有不分割之期約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被告林瑞泰、戴 吉男、林吳美蘭、吳瑞彬、戴曾秀革、戴士珍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6至95頁),且其 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經查:系爭土地除北臨產業道路,可藉此通往高雄市岡山區 中崎路外,其餘部分不臨路,其上有墳墓兩座,石棉磚瓦平 房1 棟,其餘部分則未開發使用各事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 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 院斟酌前述使用現況,原告及到場之被告一致同意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因認系爭2 筆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 割,當屬公平適當。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2 筆土地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 結果,原告未受分配,面積為2.08平方公尺,被告戴證家則 多受分配2 餘平方公尺,其餘被告增減面積為0.01至0.1 平 方公尺間,被告戴證家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補償方式, 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補償方式,亦未到場表示反對,爰依 此判命被告戴證家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 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 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之 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由兩造按如 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附表:
┌───────┬───────────┬───────────┬──────┐
│地 號 │高雄市橋頭區中峰段940 │高雄市橋頭區中峰段942 │備 註 │
├───────┤地號面積11450.09平方公│地號面積1967.43 平方公│ │
│編號、共有人 │尺 │尺 │ │
├──┬────┼──────┬────┼──────┬────┼──────┤
│編號│共有人姓│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合計面積 │
│ │名 │ │方公尺)│ │方公尺)│ │
├──┼────┼──────┼────┼──────┼────┼──────┤
│ 1 │林瑞泰 │5000/138470 │413.45 │5000/138470 │71.04 │484.49 │
├──┼────┼──────┼────┼──────┼────┼──────┤
│ 2 │陳林澄惠│1/2 │5725.05 │1/2 │983.72 │6708.77 │
├──┼────┼──────┼────┼──────┼────┼──────┤
│ 3 │戴吉男 │500/138470 │41.34 │500/138470 │7.10 │48.44 │
├──┼────┼──────┼────┼──────┼────┼──────┤
│ 4 │林吳美蘭│250/138470 │20.68 │250/138470 │3.56 │24.24 │
├──┼────┼──────┼────┼──────┼────┼──────┤
│ 5 │蔡戴秀認│500/138470 │41.34 │500/138470 │7.10 │48.44 │
├──┼────┼──────┼────┼──────┼────┼──────┤
│ 6 │戴政盛 │100/138470 │8.27 │100/138470 │1.42 │9.69 │
├──┼────┼──────┼────┼──────┼────┼──────┤
│ 7 │戴賜憲 │100/138470 │8.27 │100/138470 │1.42 │9.69 │
├──┼────┼──────┼────┼──────┼────┼──────┤
│ 8 │戴璋學 │100/138470 │8.27 │100/138470 │1.42 │9.69 │
├──┼────┼──────┼────┼──────┼────┼──────┤
│ 9 │戴靜敏 │100/138470 │8.27 │100/138470 │1.42 │9.69 │
├──┼────┼──────┼────┼──────┼────┼──────┤
│10 │戴維新 │100/138470 │8.27 │100/138470 │1.42 │9.69 │
├──┼────┼──────┼────┼──────┼────┼──────┤
│11 │吳瑞彬 │250/138470 │20.68 │250/138470 │3.56 │24.24 │
├──┼────┼──────┼────┼──────┼────┼──────┤
│12 │戴曾秀革│500/138470 │41.34 │500/138470 │7.10 │48.44 │
├──┼────┼──────┼────┼──────┼────┼──────┤
│13 │戴士珍 │500/138470 │41.34 │250/138470 │7.10 │48.44 │
├──┼────┼──────┼────┼──────┼────┼──────┤
│14 │戴證家 │61222/138470│5062.45 │61164/138470│869.04 │5931.49 │
├──┼────┼──────┼────┼──────┼────┼──────┤
│15 │戴瑞芬 │13/138470 │1.07 │71/138470 │1.01 │2.08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