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5年度,461號
PTEV,105,屏小,461,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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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周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永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 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於系爭肇事車輛保險期間內,被告駕 照遭吊扣,竟仍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7 時20分許,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自被告住家即屏東縣○○鄉○○路000 號車庫( 下稱系爭車庫)起步後右轉至同路西向東車道行駛,適有訴 外人陳佳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行經系爭車庫前, 因被告酒後(酒測值0.34mg/l)、無照駕駛之過失,致系爭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陳佳鈴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裂傷、下巴骨折、雙下肢深度挫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業已依系爭責任保險 契約賠付陳佳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895 元之保險理賠 金。因被告有酒後駕車之過失,致陳佳鈴受有系爭傷害,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行使 陳佳鈴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7,895 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陳佳鈴發生系爭事故,陳佳鈴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肇事車輛已向原告投保系爭責任保 險契約,原告已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陳佳鈴7,895 元之 保險理賠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直接請求給



付申請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 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至3 至10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11月16日屏警 分交字第10533894700 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各 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現場照片18張等件在卷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 ),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 項第5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有酒後(酒測值0.34mg/l)駕車之過失,且被告自承駕照 已遭主管機關吊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然卻仍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上路,顯已違反前開條文規定,足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陳佳鈴所受之損害,既係 因被告使用系爭肇事車輛時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發生。是 被告之行為與陳佳鈴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 確,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陳佳鈴之行為 係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
㈢復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 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被保險人 ,被告酒後(酒測值0.34 mg /l)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項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行為致發 生系爭事故,造成陳佳鈴受有系爭受傷,原告既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賠付陳佳鈴傷害醫療費 用共計7,895 元,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陳佳鈴對被保 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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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