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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5年度,455號
PTEV,105,屏小,455,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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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455號
原   告 白龍興
被   告 謝寶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綽號「阿肥」(臺語)之訴外人吳登魁(已歿) 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而將被告所簽發票 載金額10萬元之本票及借貸金額亦為1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各 1 紙交付原告,做為向原告借貸之擔保,並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詎被告經原告迭次催討債務猶未清償,爰以本 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351號支付命令裁定之送達為通知被告 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且減縮請求金額為85,000元,進而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有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並向綽 號「阿肥」(臺語)之訴外人吳登魁及另名姓名不詳之人借 款10萬元等情雖不爭執,惟被告實際上僅借得85,000元,且 包予吳登魁6,000 元或9,000 元之紅包,又被告之後已還清 所有欠款,然吳登魁並未將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返還被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 478 條、第229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亦據同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闡釋甚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 契約書及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351號支付命令裁定各1 紙 (本院卷第2 至3 頁)為憑,核與證人徐逸俊證述情節(本 院卷第48頁反面)相符,且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屏小字第33 4 號清償借款全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就有簽立該本票及借款 契約書,及向綽號「阿肥」(臺語)之訴外人吳登魁借款10 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故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堪信屬實。此外 ,原告就被告稱實際上僅借得85,000元等語表示不予爭執, 進而於本院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本件請求 金額為85,000元(本院卷第48頁)。是以,被告既仍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則原告於受讓本件債權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被告另外有包予吳登魁6,000 元或9,000 元之紅 包,且已還清本件所有借款等語,固據其提出記事本、電話 錄音光碟暨譯文、錄影光碟及手寫資料等(本院卷第42至46 、51頁及本院105 年度屏小字第334 號卷第41至47頁)為證 。而吳登魁確曾因與被告間之借貸糾紛,數次前往被告所經 營之餅店催討債務,嗣經被告報警處理,並經員警初步偵查 而認吳登魁涉有恐嚇及重利等罪嫌,又吳登魁另曾小額高利 借貸予江秀容等人等節,業經證人江秀容及蔡鄭淑美證述綦 詳(本院105 年度屏小字第334 號卷第36至37頁),且經本 院當庭播放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錄影光碟,因而製有錄音譯 文及勘驗筆錄各1 份(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及本院10 5 年度屏小字第334 號卷第49至57頁)為憑,並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040號不起訴處分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崇蘭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調查報告 及調查筆錄等(本院卷第19至35頁)附卷可稽,復經調閱上 開民事事件及該偵查卷宗查明俱屬實。然上開記事本及錄音 、錄影光碟所載內容等證據,均係被告與吳登魁間其他消費 借貸糾紛之紀錄,與本件借款無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37頁反面及第40頁反面)。亦即,由上開證據觀之, 吳登魁或有重利借貸予被告,並預扣利息、收取紅包之行為 ,然就「本件借貸」而言,被告就其已還清債務及交付吳登 魁部分金額之紅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本院在尚乏佐證之前提下,甚難將被告與吳登魁間之其 他消費借貸關係比附援引於本件情形,進而認定被告所辯屬 實。準此,被告所為前開置辯,難令本院採憑,附此敘明。



㈢承上,原告所述既與卷存證據相符,且被告就其前揭所辯,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 係促請本院注意,並無必要,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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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