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5年度,436號
PTEV,105,屏小,436,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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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43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樹
訴訟代理人 洪穎臻
被   告 賴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1-3 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 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詎系爭房屋被告竟 積欠民國104 年6 月份及8 月份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6, 858 元,經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 使用,並積欠104 年6 月份及8 月份之電費合計6,858 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2 紙、台灣電 力公司104 年6 月、8 月電費收據各2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5 至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係依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其公告登報日為106 年1 月12日 ,有臺灣時報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同年2 月2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58 元,及 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58 元,及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8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8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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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