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李慧貞
被 告 陳雪惠
陳金寸
施淑清
陳思銘
陳節絲
李哲宏
李士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雪惠、施淑清、陳思銘、陳節絲、李哲宏及李士民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愛前於民國73年4月 20日曾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9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歐阿 麵,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所欲擔保之債權亦已罹 於時效,爰訴請被告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陳金寸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認諾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被告陳雪惠、施淑清、陳思銘、陳節絲、李哲宏及李士 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陳雪 惠、施淑清、陳思銘、李哲宏及李士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又為被告陳金寸所不爭執,並認諾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至被告陳節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陳節絲係依公示送 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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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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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宜蘭縣員山鄉樂山│建 │31平方公│全部 │李慧貞 │
│地│段803-13地號 │ │尺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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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員山鄉樂山│建 │58平方公│全部 │ │
│ │段805-19地號 │ │尺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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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門牌號│建物坐落│主要用途│權利範圍│ │
│建│ │碼 │地號 │、主要建│ │ │
│物│ │ │ │材 │ │ │
│ ├────┼───┼────┼────┼────┤ │
│ │宜蘭縣員│宜蘭縣│宜蘭縣員│住家用、│全部 │ │
│ │山鄉樂山│員山鄉│山鄉樂山│鋼筋混凝│ │ │
│ │段39建號│枕山路│段803-13│土加強磚│ │ │
│ │ │75巷29│地號、 │造 │ │ │
│ │ │號 │805-19地│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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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登記內容: │
│一、收件字號:字第003364號 │
│二、登記日期:73年4月20日 │
│三、權利人:陳歐阿麵 │
│四、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50,000元 │
│五、存續期間:73年4月18日至73年7月18日 │
│六、清償期間:73年7月18日 │
│七、利息:無 │
│八、違約金:無 │
│九、債務人:陳阿愛 │
│十、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十一、共同擔保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
│十二、共同擔保建號:宜蘭縣○○鄉○○段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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