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5年度,285號
ILEV,105,宜簡,285,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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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宋有紳 
訴訟代理人 宋士廉 
複 代理人 周守男 
被   告 李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宜 蘭縣○○市○○段000號土地(起訴狀誤載為36地號)應有 部分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0號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登記之房屋1棟,原告依約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嗣因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發現該房屋有嚴重瑕疵 ,經向被告異議,被告知其理虧而同意解約,買賣契約既經 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第1期款36萬元,為此,爰依 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繳款簽認備忘錄、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 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依同法第78條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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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