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何清明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易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新臺幣拾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突接獲被告催繳貸款 利息通知書,經向受被告委託辦理貸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 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查詢,始得知該貸款應係訴外人即原 告之前妻林秀美於兩造離婚前之101年1月6日盜用原告證件 ,以原告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開立原告名義之土地銀行 帳戶以供交付,再由林秀美領取花用。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 貸款,更未在該勞工紓困申請書、紓困貸款契約書及開戶資 料上簽名及用印,土地銀行疏於注意,竟讓林秀美冒用原告 證件,以原告名義申貸成功,顯有重大過失,被告應與其負 同一責任,被告既非該紓困貸款之真正借款人,對該貸款自 無任何返還及繳付本息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1月6日向被告代辦銀行即土地銀行 申請系爭貸款,原告於申請貸款時,同時辦理開戶及簽約對 保手續,並簽立聲明書,聲明嗣後經查明不符合貸款資格或 放棄申貸時,同意所簽立契約不生效力,原告簽訂101年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款約書,被告依規定核對本人親自簽名 無誤,並留存原告對保當時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告並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原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 所得資料為相符,原告乃於土地銀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以做為貸款之撥付及每月扣繳本息之用,且原告前曾向林 秀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本件為同一事件,已判決原告敗 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貸款係遭林秀美盜用原告證件所辦理,應屬無效 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貸款債 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確處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代辦101年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申請書、聲明書、101年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紓困款約書及印鑑卡為證,然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送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 行代辦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申請書、聲明書、101 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款約書及印鑑卡原本,及原告提 出之離婚協議書,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曾在其上簽名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配電外線工程(簽名卡)、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 定書原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 果,被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代辦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紓困申請書、聲明書、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款 約書及印鑑卡上「何清明」之簽名,均與原告提出之離婚 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曾在其上簽名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 外線工程(簽名卡)、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上之「 何清明」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12月9日刑鑑字第1058013915號鑑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4頁),則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代辦101年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紓困申請書、聲明書、101年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紓困款約書及印鑑卡上「何清明」之簽名,與原告簽 名特徵不符,顯非原告所為,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代辦之 土地銀行申請系爭貸款,即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另舉證人即土地銀行職員許文益為證,觀以證人 許文益於本案審理時固證稱:當初來與伊對保之人為原告 本人,因為當初對保需要雙證件,所以伊認為是原告本人 。因為辦理勞保紓困,每天會有一百多人來辦,整個辦公 室內都是人,所以伊無法確定當天是否只有原告一人自已 來辦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依證人許文 益上開所述,足見每日前往土地銀行辦理勞工書貸款之人
數甚多,證人許文益對於原告是否單獨前往辦理對保一事 ,亦已不復記憶,是證人許文益證稱與其對保之人為原告 本人乙節,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經本院質以「上開貸 款契約書簽立於101年1月6日,簽立至今已超過5年,為何 你對於本件之貸款契約書為原告本人與你對保之事記憶仍 如此清淅」等情時,證人許文益則稱:伊是沒有特別印象 ,但是因為來辦理貸款一定要是本人,而且還要有雙證件 ,這是土地銀行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 證人許文益乃以對保應由本人持雙證證件辦理之規定而認 與其對保之人係原告本人,並非迄今均能清楚記憶與其對 保之人為原告,自無從僅憑此即認系爭貸款係原告本人前 往辦理。況系爭貸款乃被告委託土地銀行所辦理,證人許 文益尚證稱:若本件之貸款契約書非原告本人持雙證件與 伊對保,事後遭土地銀行發現,伊是否會遭懲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頁),益徵證人許文益與被告之間顯然利害 與共、關係密切,且證人許文益辦理系爭貸款若違反土地 銀行之規定,亦有遭到懲處之不利益,自難期其為真實之 陳述,是證人許文益前揭證述系爭貸款乃其與原告本人對 保等節,自難盡信。此外,被告均未能再舉證證明原告有 向其辦理系爭貸款之事實,其前開抗辯,自無足採憑。四、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向其申請系爭貸款,惟被告向原告 催繳系爭貸款利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原告自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請求確認被告之10萬 元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