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06年度,3號
SLEV,106,士簡聲,3,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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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濬洧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相 對 人 羅翊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三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本條文第1 項提起確認之訴管轄法院,為本票裁定之 法院,然第3 項僅規定「……,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省略「為裁定」法院之規定,且參照本條第3 項「提起確 認之訴」前文意旨,銜接至「法院」依發票人聲請之規定, 應認為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確認之訴法院,有受理 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403 號、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 依相同法理,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法院,亦應係 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831 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 5 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 屬實。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之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12萬元,倘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而暫時停止,預估異議之訴事件歷經2 年確定, 相對人因而遲延獲償,無法利用該筆金錢,或受有利息損失 ,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 1,200 元(計算方式:120,000 ×5 %×2 =1,200 )元,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200 元而准予停 止執行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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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