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郭炎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提出本件訴訟,經查 ,兩造間約定條款第31條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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