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8號
原 告 謝忠宏
被 告 陳三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票號KW0000000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1萬元、發票日民國80年7 月15 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未料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 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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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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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W0000000 │510,000元 │陳三賜 │80.1.5│93.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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