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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174號
SLEV,106,士小,17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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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4號
原   告 秀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明堂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陳霖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秀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 約之規定,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依坪數每坪新台幣 (下同)70元之計算方式繳納住戶管理費、汽車機械車位停 車費1,000元及環保費100元,被告所有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坪數19.63坪,並有一位汽車機械 車位,故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470元【(19.63坪× 70元)+(1,000元)+100元=2,470元】,詎被告積欠自民 國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8個月之管理費19 ,760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置理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繳明細表、 105年3月至10月管理費繳納通知及收據、管理費逾期未繳通 知公告、存證信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6年1月11日新北淡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秀山莊社區 規約、秀山莊社區第六屆管委會第六次委員會議紀錄等件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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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