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謝淑儀
被 告 江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5年度易字第453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4年4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詐騙 原告,使原告於104年4月7日下午5時29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號果貿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 989 元至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及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7,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失 共3 萬6,989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所有之 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職權調閱105 年度易字第 453 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真實,原 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 點數7,00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被告所為幫助行為 係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轉帳、匯款 ,及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用,至詐欺集團成員另詐騙原告使 其陷於錯誤而前往購買遊戲點數部分,既與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無關,原告復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詐欺有 何幫助之犯意及行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賠償之責,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5 年7 月5 日(見審 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 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 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