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醫簡字,105年度,1號
SLEV,105,士醫簡,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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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家禎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   告 許淑霞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淑霞為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麻醉部 麻醉主治醫師,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右腿意外受傷, 至被告醫院治療並於翌(27)日進行右腿股四頭肌縫補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由被告為原告進行全身麻醉及施作插管協 助呼吸,詎因被告許淑霞於進行原告全身麻醉過程,置放呼 吸管使用喉頭鏡插管時,動作不正確且施力過大,造成原告 上排門牙3顆(為真牙套上牙套之固定式假牙)斷裂脫落等 傷害。嗣原告手術後於推入恢復室中甦醒,恢復意識後自己 發覺3顆牙齒脫落斷裂,又原告牙齒斷裂後,飲食極度不便 ,發音困難,外觀受損,影響工作表現,造成自尊心嚴重受 損,且治療過程漫長與痛苦,疼痛並大量失血後續又難以進 食,前後共經30餘次治療長達1年,且腿部受傷行動不便, 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又原告本身為洗腎病患,治療牙齒本身 需停用抗凝血劑,是一項極大風險,嚴重影響洗腎效能,並 致原告貧血加劇,需另自費數萬元購買治療貧血藥物,原告 因真牙斷裂,只能拔除牙根進行植牙恢復原有功能,植牙費 用超過新台幣(下同)25萬元。
(二)原告之上排門牙3顆原係以牙套包覆真牙之固定假牙,系 爭手術後,發現原來完好之固定假牙已脫落,為何動腿部 手術會造成牙齒脫落,實匪夷所思,被告於原告系爭手術 後出院前,均未告知原因,經原告出院後至雙和醫院牙科 就診,檢查後係因該牙齒受外力造成原告自身真牙斷裂, 以致連同包覆真牙之牙套一併脫落,左側門牙牙根甚至全 部斷裂,經牙醫師診斷剩餘真牙牙根已過短無功能,僅能 以植牙治療回復原有功能。經詢問醫療專業人士及查詢相



關資料,原告牙齒斷裂應為麻醉過程置放呼吸管不當所致 ,又參以詹明義醫學博士所著「全身麻醉中發生牙齒傷害 之風險管理」等醫學文獻,表示牙齒損傷是麻醉最常見的 醫療索賠,通常原因是執行插管動作粗魯或不正確所致, 50%~75%牙齒傷害是在氣管插管時發生,72.2%為上門牙受 損,以上所述均與原告傷害相同,又依據醫學文獻記載, 亦有相關輔助工具及保護措施可避免此傷害之發生,故除 被告許淑霞之疏失外別無其他原因,依傷口推斷應為麻醉 時使用喉頭鏡插管時動作不正確,以上排牙齒作為支點且 用力過大,造成原告牙齒斷裂,因一般為右撇子,故左側 門牙受傷最大。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許淑霞執行麻醉業務過程,因疏失造成 原告上開牙齒斷裂,喪失功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醫院為其雇用人,怠於行使監督之責,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醫藥費25萬及精神慰撫金25 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有關被告答辯被告許淑霞於術前有確實評估原告狀況合 於全身麻醉一節,惟依系爭手術前麻醉訪視表時間為系 爭手術當日上午8時15分,又依手術室護理紀錄原告進入 手術室時間為當日8時35分,相差僅20分手術前一刻才進 行麻醉評估,違反被告自己所訂之麻醉醫療常規,更何 況該時間麻醉師非常忙碌,何來時間進行詳細評估,術 前評估如此草率,原告先前至其他醫院進行半身或全身 麻醉,有醫院是住院前即要主動向麻醉師報到進行評估 ,有些是在術前一日由麻醉師至病房評估,告知病人開 刀前應注意事項,並讓病人或家屬簽署麻醉同意書,才 為醫療常規。事實上,原告住院後被告從無至病房探視 ,開刀前進準備室除護理師進行確認身分外,只有另一 護理人員(穿隔離衣戴口罩,不知是否為被告)快速問原 告幾個基本問題,原告除逐一回答外,問到有無活動假 牙,原告回答有固定假牙,該護理人員很不耐煩說是問 有無活動假牙隨即離開,若為麻醉評估,也太草率,且 被告辯稱有檢視頭頸部活動狀況亦為杜撰,再查麻醉訪 視表第11項DM打勾,然原告並無糖尿病,又第18項解釋 對象家屬亦打勾,然原告已在開刀房,家屬是不能進入 ,況原告亦未有家場陪同在外,可證被告許淑霞並未對 被告進行過術前麻醉評估。




(2)另被告許淑霞雖辯稱術前檢查原告牙齒狀況皆良好,然 依被告醫院前於104年1月函覆原告,表示準備黏貼管路 時發現原告牙冠極為鬆軟,然術前檢查牙齒至麻醉插管 準備黏貼管路時間不到1小時,原告牙齒即由狀況良好到 牙冠極為鬆軟,被告說法顯有矛盾。
(3)另被告辯以原告曾於被告醫院進行雙側副甲狀腺切除手 術,其後持續服用治療相關藥物等情,造成原告骨質疏 鬆,惟原告並未在被告醫院為上開手術,顯見被告對原 告並未進行術前麻醉評估。又原告於105年12月8日至被 告醫院骨科主治醫生看診,並檢視被告提及北榮放射部 報告骨骼X光片及檢查報告,告知原告骨質疏鬆部分僅左 腿髖骨,但須持續觀察回診即可,另雖有顱骨疏鬆,然 不影響牙齒,與牙齒有關者為上下顎骨,需牙醫師檢查 ,另查看上開報告單,亦未提及原告為全身骨質疏鬆, 故被告所提上開檢查報告,顯與原告牙齒掉落無關。 (4) 又原告植牙時,曾詢問牙醫師原告牙齒斷裂是否與骨質疏 鬆有關,經告知牙齒堅硬並非容易即得斷裂,如骨質疏 鬆會整顆掉落,不會斷牙,牙齒除非受外力強烈撞擊否 則不會斷裂,且骨質疏鬆者亦不適合植牙。而原告是真 牙斷裂,而且是一次斷3顆,但牙根均在,附著牢固,可 見原告牙齒很健康,應是麻醉插管時被硬生生扳斷。 (5) 有關原告對被告許淑霞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雖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醫偵字第33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不起 訴處分書依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下稱 系爭醫審會鑑定書)鑑定原告麻醉過程牙齒斷裂原因係於 甦醒時全身躁動牙關緊閉所致,此檢定結果與各大醫院 及各專科醫生臨床經驗大相逕庭,所有醫學學術報告均 表示麻醉發生牙齒損傷係發生在插管時,無資料顯示是 病人本身甦醒時不自主躁動牙關緊閉造成,故該鑑定報 告毫無依據。依常理判斷,上下門牙接觸面積如此小, 就算如何關緊閉,力量也不足將其咬斷,舌頭會撥動將 牙弄斷更匪夷所思,根據鑑定結果原告斷裂牙齒中僅1顆 稍有問題,其餘2顆牙齒是健康的,所以非受外力影響, 否則不可能斷3顆牙,鑑定書將外力歸於原告本身造成, 實在不合常理。又原告甦醒時在運轉床,身旁至少有2位 護理人員,原告有躁動牙關緊閉情形,何以護理人員未 做處置,恢復室護理師亦未記載,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 甦醒時即反應牙齒脫落及目前意識清楚疼痛可忍受等, 表示原告甦醒時即意識清楚,還可與護理人員對話,故



何來原告甦醒時躁動牙關緊閉,該鑑定報告毫無依據, 僅附和被告醫院說法,不足採信。
二、被告答辯均以:
(一)被告許淑霞對原告所為麻醉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按有關麻醉風險之評估,除術前麻醉醫師之例行訪視外, 病患就其本身身心狀況亦有主動告知醫師義務,使麻醉醫師 得於術前確實掌握病人身心狀況,以決定病患之麻醉方式及 如何告知、解釋相關風險。查原告於進行本案全身麻醉前, 係由被告許淑霞醫師對其進行麻醉訪視及詳細評估,包括檢 視頭頸部活動狀況等,當時檢視原告牙齒皆良好,且向原告 確認牙齒有無鬆動時,原告表示固定假牙穩固無問題,由於 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已有數次全身麻醉經驗,在被告醫院亦 有接受過甲狀腺切除手術,並無不宜全身麻醉之狀況,故被 告許淑霞經綜合評估後,認原告得以全身麻醉進行系爭手術 ,原告指稱被告未為術前評估非事實。
(二)又於系爭手術進行時,被告許淑霞於手術室中為原告進行全 身誘導麻醉,氣管內管置放,嗣一個多小時手術結束後,亦 由被告許淑霞親自拔除氣管內管,整個麻醉過程一切順利, 自始皆未碰觸原告牙齒,其手術中牙齒並無任何異狀,是被 告許淑霞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應盡之義務 ,原告雖指稱被告許淑霞於麻醉過程有疏失,卻未具體指出 任何疏失行為,憑空臆測,自屬無稽。
(三)嗣原告由手術室轉送恢復室後,恢復室人員發現原告之牙冠 滑脫,隨即進行相關處理,被告許淑霞經恢復室人員通知後 ,隨即至恢復室確認狀況,並協助原告會診牙科,由於原告 手術後甦醒當時,有發生躁動、牙關緊閉之情況,恐對原告 牙冠造成相當程度之壓迫而導致牙齒掉落,實無法排除為原 告牙齒掉落之原因,且原告曾於被告醫院進行過雙側副甲狀 腺切除手術,術後持續服用治療之相關藥物,有骨頭融蝕以 及全身骨質疏鬆之狀況(包括頭骨),是原告頭骨本身有骨質 疏鬆狀況,則其真牙附著基礎亦較常人脆弱,十分可能致其 牙冠鬆脫。故原告牙齒掉落之損害與被告許淑霞之麻醉醫療 行為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查,原告以本案主張之相同事實對被告許淑霞提起刑事業 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記載:「被告術前確實曾訪視、詢 問告訴人牙齒狀況,麻醉過程中之插管及拔管亦均依醫療常 規處置,嗣經告訴人反應牙齒斷裂後之處置亦無不當之處。 而麻醉過程中最可能發生所謂外力造成真牙套上人工牙冠之 固定式假牙之斷裂,多為麻醉清醒時之躁動,從而本案告訴



人門牙脫落與被告麻醉行為間,難認存有必然之因果關係」 等語,並有系爭醫審議會鑑定書為其判斷之憑據,足見被告 許淑霞醫師對於原告之麻醉行為及相關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甚明,原告牙齒脫落與被告許淑霞醫師之麻醉行為間不成立 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被告許淑霞所為原告麻醉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疏失,與原告植牙之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植牙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103年11月27日因意外右腿受傷,至被告醫院接受系爭手 術,被告許淑霞於進行原告全身麻醉過程,置放呼吸管內管 動作不正確且施力不當,造成原告受有3顆上排門牙(為真 牙套上牙套之固定式假牙)斷裂脫落之傷害,主張被告許淑 霞執行麻醉手術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牙齒斷裂之傷害,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治療牙齒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 金,被告雖就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後,發現有上開牙齒斷裂一 事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上開牙齒斷裂與被告許淑霞所為系爭 手術之麻醉醫療行為有關,辯以原告牙齒斷裂係因術後甦醒 時因本身躁動牙關緊閉所致,與被告許淑霞施行系爭手術之 麻醉醫療行為無關,被告許淑霞所為麻醉醫療行為均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不當等情,故本案爭點首為,原告於被告醫院 接受系爭手術後,發現其上開牙齒斷裂,是否與被告許淑霞 所為全身麻醉醫療行為時置放呼吸管內管不當施力過大所致 ?
(一)原告雖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詹廖明義醫學博士部落格 文章、中山醫學大學、長庚紀念醫院之簡報內容欲證明原告 上開牙齒斷裂與系爭手術施行麻醉行為之插管行為不當所致 ,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發 現上開牙齒斷裂及固定真牙之假牙牙套脫落,疑受外力所致 ,而上開相關醫學文章及簡報,僅係各該醫師就其等執業經 驗對於全身麻醉與發生牙齒傷害之個人專業看法,並非學術 論文,上開文章或簡報中所提及之相關統計數據不一,且未 見相關統計數據之出處或臨床研究之依據等,尚無從據以為 證明原告牙齒斷裂與本案被告許淑霞施行系爭手術麻醉行為 置放呼吸管之行為動作不正確施力過大不當所致。至原告雖 另提出被告醫院104 年1 月19日北總麻字第第0000000000



號函為據,然上開函覆僅係被告醫院對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衛 生局提出本案醫療爭議時函覆該機關相關本案之麻醉處置過 程,實無從推認及證明被告許淑霞有原告主張其於執行本案 麻醉行為時,有置放呼吸管不當之疏失等情。
(二)又查,原告於本案起訴前,業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被告許淑霞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系爭偵案為不起 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 回再議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案卷核無誤,並有 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參以 系爭偵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託衛福部醫審會鑑定被告許淑 霞所為本案原告系爭手術之全身麻醉行為,其置放呼吸管程 序有無不當?其醫療行為間與原告上開牙齒斷裂脫落,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經上開鑑定機關依系爭偵案調閱原告於被告 醫院進行系爭手術之病歷紀錄、衛福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 醫院)診療牙齒之病歷紀錄及被告醫院與雙和醫院醫療光碟 等資料,鑑定意見及結果略如下:(一)麻醉醫師執行全身麻 醉過程中,於置放呼吸管(內管)之醫療行為時,係有可能 發生於手術過程中或結束後,牙齒或假牙搖晃及直接脫落之 情況,其原因很多,如本身牙冠鬆脆或麻醉清醒後之躁動、 牙關緊閉等,惟為實施全身麻醉而置放呼吸管係屬必要之醫 療行為,並無不當。病人本身有牙冠鬆脆、牙周病、蛀牙、 牙齒(或假牙)鬆動或搖晃等情況下,可能因麻醉清醒後之 躁動、舌頭撥動及牙關緊閉等原因,導致牙齒或假牙脫落之 情形。亦即於全身麻醉過程中,病人可能發生不自主躁動、 舌頭撥動及牙關緊閉等現象,為全身麻醉清醒過程之常見現 象。(二)就原告於104年3月10日及5月16日至雙和醫院術後X 光檢查及牙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原告上開牙齒斷 折後牙根於齒槽骨內約6~8MM,左上側門齒牙有根尖X光透射 區1MM×1MM,此區偶輕微骨頭融蝕現象發生,惟無術前牙科 影像資料可供比較,故無法判斷病人上顎門牙未斷裂前,是 否有骨質疏鬆及牙冠鬆軟之情況。(三)排除人工牙冠品質因 素,一般真牙套上人工牙冠之固定式假牙,仍有可能因外力 、牙周病或蛀牙造成斷裂,於施行全身麻醉過程中,病人牙 齒健康之狀態下,進行置放氣管內管流程中,應不致於造成 斷裂。麻醉過程最有可能發生所謂「外力」多為於麻醉清醒 時之躁動,而造成真牙套上人工牙冠之固定式假牙之斷裂。 (四)本案依麻醉紀錄以觀,被告置放呼吸管(氣管內管) 之程序為麻醉之必要步驟,並無不當。依手術前麻醉訪視表 ,其麻醉評估結果亦無病人先前接受麻醉有困難置放呼吸管 之相關紀載。依麻醉紀錄,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告訴人



3顆上排固定假牙(門牙)脫落,兩者難以判定其因果關係 等情,有衛福部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於該偵查 卷可資參照。乃依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及結果,本案就被告 許淑霞進行原告系爭手術之麻醉醫療行為,並未發現有原告 主張置放呼吸器內管行為不當之疏失等情,且判斷麻醉過程 中最有可能發生「外力」造成真牙套上人工牙冠之固定式假 牙斷裂原因多為病人於麻醉清醒時之不自主躁動、舌頭撥動 及牙關緊閉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乃依上開醫審會 之鑑定書,並未發現被告許淑霞於執行原告系爭手術麻醉行 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置,無法排除原告上開牙齒斷裂 假牙脫落之外力係麻醉後清醒過程中之病人不自主躁動牙關 緊閉所致,故依上開鑑定內容,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手術後發現上開牙齒斷裂係因被告許淑霞於麻醉過程置放呼 吸管動作錯誤施力不當所致。
(三)又參以原告本身有血液透析治療(俗稱洗腎)長達20年以上, 並接受腎臟移植手術等病史,而其就上開牙齒斷裂前之牙齒 狀況,並無相關檢查資料比對,故原告於手術前之上開牙齒 狀況是否合於一般人健康牙齒之狀況,而無骨質疏鬆之情形 ,並無法舉證以明,故被告辯以本案原告應係本身有骨質疏 鬆狀況,則其真牙附著基礎亦較常人脆弱,乃於術後甦醒時 有躁動及牙關緊閉造成其牙冠鬆脫牙齒斷裂等情,與上開衛 福部醫審會鑑定書之意見大致相符,尚非不可採。四、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原告上開牙齒於系爭 手術後發現斷裂一節,係因被告於系爭手術執行麻醉醫療行 為置放呼吸器內管時動作不正確及施力不當之業務過失所致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牙 齒斷裂後之植牙治療費用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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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