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17號
原 告 陳聯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庭
被 告 錡異有限公司即錡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北 投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原名為錡異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錡異工程有限公司, 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其法 人格並無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4 年11月間,訴外人張仲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原告即交付現金55萬元予訴外人張仲顏,訴外人 張仲顏則背書交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55萬元 、發票日為104 年11月1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將系爭支票向銀行為付款提示,卻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向訴外人張仲顏請求返還借款未 果,僅得憑依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
㈡被告雖抗辯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之日,其在監執行中,但 其可能於入監服刑前業已簽發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發票人 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係由被告所 簽發,若被告主張其之印章係被盜用,則參照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簽發,於票載發票日之 日期,被告在監執行中,不可能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 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蓋章代票據 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 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 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 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 遭退票一事,業據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 第62頁至第64頁),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而系爭支票簽發日 104 年11月15日之際,其法定代理人翁文洋固在監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0頁),然而,系爭支票上所蓋之被告錡異有限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翁文洋之印文,經比對後與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 印章相同,亦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印文相符等情,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5 年12月29日(105 )國世北 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1 月3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附件(見本院卷第48頁 、第54頁),足見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 章均屬真正,自應推定有本人之授權所為,被告雖執前詞為 辯,則應對於其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遍查全卷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 其所辯屬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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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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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S0000000 │550,000元 │錡異有限│104.11.15 │104.11.16 │國泰世華銀行│
│ │ │ │公司 │ │ │北投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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