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295號
SLEV,105,士簡,295,2017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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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蕭國耀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靖芳律師
被   告 池家功
      徐長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已不復存在,惟遭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財產受有遭 追償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自民國100 年起,被告為投資歐笛堡有限公司(下稱歐笛堡 公司),於100 年6 月15日、100 年6 月30日,分別匯入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25萬元,後續又匯入20萬元,共計 145 萬元至歐笛堡公司於華南銀行開立之帳戶。 ㈡原告於101 年時受僱於歐笛堡公司,擔任受僱職員,並無代 表權限,被告於101 年7 月15日要求歐笛堡公司開立本票做 為前述投資資金之收據,當時歐笛堡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蕭 國隆因病住院,故原告與被告約定,暫由原告開立以原告為 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待被告收受由歐笛堡公司開立之本票後 ,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歸還予原告。
㈢惟歐笛堡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蕭國隆與被告等達成協議後 ,但因為訴外人蕭國隆住院,故由原告前往處理,並開立由 歐笛堡公司擔任發票人,受款人為被告徐長林池家功,票 面金額為155 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12月31日之另一本票, 原告受指示在另一本票蓋上公司大小章,但被告要求原告在 該本票背面加註「歐笛堡公司代表人蕭國耀」,稱僅是原告



代表訴外人蕭國隆,後原告將該本票交予被告,被告不但未 將系爭本票返還,反而憑該二張本票要求原告付款,並找江 湖人士至原告住處滋事。
㈣被告投資歐笛堡公司,其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 只是員工,被告所投資之金錢並無匯入原告帳戶,原告非債 務人,自不負清償責任。
㈤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待歐笛堡公司簽發另一本票後,即將系 爭本票交還,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有以前開本票代替系爭本票 之合意,且歐迪堡公司簽發之本票亦已交付予被告,即成立 代物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
㈥復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1 年7 月15日,另一本票之到期 日則為101 年12月31日,被告卻均遲於105 年3 月7 日方提 示,顯已逾越本票之3 年請求權時效,因此系爭本票、另一 本票之票據權利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並未自被告處 獲取分毫,既未受有利益,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利益償還 請求權。
㈦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 年 6 月5 日,票面金額為125 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7 月15日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100 年8 月5 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到期日101 年7 月1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為歐笛堡公司籌措相關營運資金,自稱歐笛堡公司代表 人,積極向被告遊說投資或借貸,被告為恐遭原告詐騙,遂 要求原告應先開立本票為擔保,亦即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基 於保證歐笛堡公司償還被告借款之目的而簽發,非如原告所 述之暫時性收據,兩造間更不可能有代物清償之合意。 ㈡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原告方於101 年 9 月10日交予被告另一本票,並背書其上以為擔保,藉此安 撫被告,其後被告更多次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負起保證之責 ,因此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尚未罹於時效。且縱認已罹於時 效,被告亦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存在,蓋原告係基於保證目 的而簽發系爭本票,則於歐笛堡公司不能償還時,原告即負 有代為償還之責,如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確有罹於時效情事 ,原告即受有財產應減少而不減少之消極利益,被告得對之 請求償還因此所獲得之利益。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 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 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見兩造為該等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 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 係抗辯,而其既對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主張該原 因關係存在之被告舉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⒉被告以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歐迪堡公司借款所簽發,業據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歐迪堡公司所簽立之本票、原告 名片及身分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核之 被告確於101 年6 月15日、同月30日匯款100 萬元、25萬元 至歐迪堡公司於華南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原告亦承認其後另 有20萬元匯款(見本院卷第5 頁),共計145 萬元,確實與 系爭本票開立時間相近,而該等款項雖係匯入訴外人歐迪堡 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惟依照被告所提出由歐迪堡公司簽發之 另一本票背面,其上記載「歐迪堡有限公司代表人蕭國耀」 ,及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址,並按有指印,原告並不否認 該等文字及指印係其所親簽、按捺(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 ),故被告所稱原告以歐迪堡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其借貸, 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一事,並非無據。
⒊至於原告雖稱其為歐迪堡公司員工,因負責人蕭國隆住院, 乃依指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收據,且前開「歐迪堡有限公司 代表人蕭國耀」等文字係被告要求填載,意指代表蕭國隆云 云,查,歐迪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為蕭國隆,有新北市政 府函文、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4頁),然而,借款倘若欲開立收據,何需以簽立本 票方式為之,況且,既係歐迪堡公司之借款,應以該公司或 其負責人名義簽立本票,焉有可能由一無代表權限之員工以 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收據,顯然與一般常理不符,實難採 信,參以公司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之情形,並非少 見,審酌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系爭本票,復於歐迪堡公司簽 發之本票背後親自書寫「歐迪堡有限公司代表人蕭國耀」等 文字,以及原告與蕭國隆之名片上就「歐迪堡公司」部分記 載一致,並未刻意區別一般員工或負責人等情,足可認定原 告確以歐迪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被告進行接洽、借款,進 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嗣後竟以其僅係員工為由推諉



責任,改稱不應負系爭本票之責,自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⒈次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 ,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 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 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 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 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 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 此消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號判例參照),是以,代 物清償之前提在於兩造間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 ⒉經查,原告主張業經交付以歐迪堡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 ,故系爭本票債務業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一節,惟經被告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代償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而原告既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被告收受 以歐迪堡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一事,遽而推論兩造間有該等 合意,更遑論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金額合計為145 萬 元,而另一本票之發票人為歐迪堡公司,金額則為155 萬元 ,明顯有所歧異,更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因 交付歐迪堡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而告消滅,故此部分亦無理 由。
㈢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
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 票到期日均為101 年7 月15日,則至遲於104 年7 月14日, 該等本票權利已罹於時效,縱令如被告所稱其於另一本票即 發票人為歐迪堡公司101 年9 月10日發票之際及嗣後均有多 次請求原告負起保證之責云云,惟被告無法舉證前開請求之 時點,且其亦未依法起訴,時效乃視為不中斷,故系爭本票 之權利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被告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請求利益償還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雖定有明文,惟所定之利得償還 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 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 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始得於 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亦即償還請求權人應另 行舉證證明其實質關係存在,才得享有此權利(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所稱之利益,係指 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 且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執票人對發 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 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倘執票人 不能證明發票人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71年度 台上字第40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歐迪堡公司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 保一事,已如前述。惟原告簽發票據之緣由,既係擔保借款 之清償,而本件消費借貸存於歐迪堡公司與被告之間,即便 原告為歐迪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法人與自然人乃不同人 格,尚難認發票人即原告因此受有何等利益,被告亦未就此 舉證說明之,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本票時效消滅而受有 免於擔保責任之利益云云,惟揆諸前揭見解,發票人對執票 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稱之 利益,以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實際利益為 限,至於原告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罹於時效而取得之時效 抗辯並非該條項所指之「利益」,否則票據債權人反因票據 罹於時效,更得以本條項對票據債務人為追償,殊與票據時 效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被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從而,被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實際受有何 等利益,其主張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乃基於為歐迪堡公司借款擔保而開立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又無從證明原告於原因 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有何等利益,尚不能主張票據法第22 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先前請 求將歐迪堡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送請鑑定以確認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原告既已明白坦認該張本票為其 親簽及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141 頁正反面),故已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55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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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8251 │1,250,000元 │蕭國耀 │100.6.5 │101.7.15 │
├─┼────┼──────┼────┼─────┼─────┤
│2 │208252 │200,000元 │蕭國耀 │100.8.5 │101.7.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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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笛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