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李正宇
被 告 楊榮坤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在施工期間,被告不斷地變更及追加工 程項目,嚴重影嚮及干擾施工進度,並過度非理性的挑剔成 品,原告皆處理到被告滿意,完工後被告拒不付款且在同年 9 月30日搬入系爭房屋;同年11月3 日訴外人馬進涼來電, 談及訴外人陳冠翔說被告要他去處理油漆的事情,陳冠翔則 問被告為何還不跟原告結清款項,被告卻推說已付給原告, 惟實際上並未給付,被告亦向陳冠翔造謠誹謗原告未給付以 前的廠商錢,被告不實的指控造謠已嚴重影嚮原告聲譽,造 成精神名譽信用之損失,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工程款為275萬元,分5期給付,被告已 依約給付4期計233萬7,500元,餘尾款41萬2,500元未給付, 追加項目之工程款20萬元亦已給付,因原告遲延完工且施工 品質粗糙,經催告修補無果,被告始通知陳冠翔修補,陳冠 翔則稱其未收到工程款,惟此乃原告未給付所造成,又原告 曾有未給付工程款予訴外人許才利之事,許才利並傳真原告 所簽發之本票予被告為證,非被告自行杜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誹謗其未給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及曾積欠 廠商工程款,侵害其名譽、信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 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 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
,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 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 保護名譽之本旨。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上評價而言 ,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換言之,信用權係廣義名譽 權之一種,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之 經濟評價有無遭貶損而言。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 ,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 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 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 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 ,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 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 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 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 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 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經查,證人陳冠翔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事發之前,原 告曾告知伊因業主即被告尚欠系爭房屋工程款未付,而原告 現金已經用罄,無法支付伊工錢;此後某日,被告因要求修 補而要求伊前往維修,期間被告曾向伊提及原告曾經積欠工 班工錢,而系爭房屋施工報酬被告已經付款予原告之事,伊 因而以此詢問同為施作系爭房屋之工人馬進涼是否有此事情 等語,此亦經證人馬進涼到庭證述其事,則原告所稱被告向 陳冠翔宣揚被告已經付款、原告前有未付他人工款等事,復 經馬進涼轉告後得知乙情,應屬真實。
(三)惟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工程款,被告已依約給付4 期計233 萬7,500 元,僅餘尾款41萬2,500 元尚未給付原告,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就所 載上開金額之部分確有原告之簽名,足見本件被告已付工程 款項之大宗,則原告所稱被告實際未付工程款,反向陳冠翔 推說已付原告工程款云云,即非可採。再者,關於原告是否 曾經積欠其他工班工錢乙節,證人白書銘到庭證稱:因伊每 年都會去被告家維修燈具,被告會問伊是否還在原告那邊幫 忙施作工程,伊則稱因原告尚有積欠伊姊夫即許才利泥作工 程款,伊不會再到原告那邊去做等語,此核與卷附原告所簽 發予許財利之擔保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若合符節, 足見被告向陳冠翔所稱原告曾經積欠其他工班工錢之事,語 出有憑。衡諸本件被告僅係與陳冠翔於私人間對話中提及上 開情事,並非對外向不特定人公開談論,就其言談所憑之依 據,自難要求過高之查證義務,況乎,依上所述,被告所言 亦非全然無憑,被告執此而言,已有相當之憑據可以確信, 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至原告與許才利間之工錢糾紛,不 論此間之是否曲直、虛實真偽為何,不過係其等間之私權糾 紛,雙方本可各執一詞,旁人豈能盡知詳情,如謂必須詳知 而後能言,則言論自由亦將喪之殆盡,此於原告與被告間之 工程款糾紛,亦復如是。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主觀確信之所 憑、容許此等言論與保護此等名譽權間之利害得失,而認被 告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 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