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政彥
戴振文
被 告 周淑萍
周李阿尾
周淑娟
周佳珊
周振華
陳継成
李周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麗
陳秀貞
洪陳秀娟
周朝
陳周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榜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僅略載其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xx所 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卷卷一第6 頁),嗣 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更正聲明為:「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被繼承人周榜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卷二第7 頁),該部分僅為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淑萍對原告負有債務,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0,17 8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2594 號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是以原 告對被告周淑萍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周榜所有,惟訴外人周榜於民國67年10月3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周振華、被告周朝、被告陳周美玉、訴外 人周振中、訴外人周眼;復訴外人周眼於95年5 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継成、被告李周嫊、被告陳秀貞、被告 陳秀麗、被告洪陳秀娟;又訴外人周振中於100 年12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李阿尾、被告周淑娟、被告周淑萍 、被告周佳珊;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3 月8 日由被告等以繼 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則被告周淑萍自應償還所 積欠原告之債務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 產,進而清償債務,然被告周淑萍迄今仍怠於行使是項權利 ,且被告周淑萍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自有依民法規定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因此,爰依民法規定,以 原告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周淑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㈣聲明: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按被告所有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周淑萍與其餘被 告繼承被繼承人周榜所留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為系爭不動產 公同共有人,而被告周淑萍尚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 業經原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3259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有本院職權調得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以繼 承原因申請移轉登記資料1 份(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被 繼承人周榜遺產稅免稅證明、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無訛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系爭不動產為周榜之遺產 ,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周淑萍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 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周淑萍怠為對其餘被 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換價受 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周淑萍為周榜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周淑萍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本件周榜所遺之遺產即系爭 不動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且無被告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認應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公同共有分 割為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分別共有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周淑萍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周榜所 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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