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1093號
SLEV,105,士簡,109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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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李福清
被   告 李錦貴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 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6,400 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茲原告已逾所命補繳期間 ,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原告迄今 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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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