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楊寶中
被 告 江國欽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炳
上 一 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宏隆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0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7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聲明請求被告江國欽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6,000 元, 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於105 年12月3 日具狀另追 加被告即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並請求 其與被告江國欽連帶給付相同金額(見本院卷第30頁),經 核前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本件車禍肇事之同一基礎事實,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國欽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 車),自臺北市 大同區南京西路近寧夏路口前欲右轉切入慢車道,是時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臨 時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道路上,原告並跨 坐於B 車上,被告江國欽駕駛A 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兩車相隔過近,致使A 車輪胎碾壓原告左腳 腳掌,造成原告受有左腳腳掌左側第五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江國欽賠償部分醫療費用後,對於原告於受傷10個月 期間,因傷造成之失眠未予以賠償,故請求傷害補助金36,0 00元,並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致使原告於受傷10個月 期間中長期失眠,影響原告生活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每
月1 萬元,共計10萬元慰撫金作為賠償;而被告江國欽係受 僱於被告大南公司之駕駛員,被告江國欽於執行職務時過失 造成原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大南公司應與被告 江國欽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江國欽與被告 大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6,000 元。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江國欽部分:
就原告所受傷害,105 年2 月份以前之醫療費用均已如數給 付,其後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並無提出相關單據,無法 照原告所請求金額給付,且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高,就本件事 故發生,原告紅線違規停車,自應負相當之責任,怎可全歸 由被告承擔。
㈡被告大南公司部分:
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大南公司已經付清,而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也過高。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江國欽駕車業務過失傷害之 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決 處被告江國欽拘役40日等節,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 被告江國欽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被告江國欽乃駕駛營業大客車,並受雇於被告大南 公司,該公司又無其他可免責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大南 公司需擔負僱用人之責任,與被告江國欽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以下分別審究原告各項請求: ⒈傷害補助金36,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如前,然經 被告抗辯,其自應負舉證責任,惟遍查全卷,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損害之相關單據,其僅空言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所謂之傷害補助金,自難認有理由,故被告 前開辯解為可採,該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江國欽業務過失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江國欽係業務 過失致交通事故,且原告傷勢為左側第五遠端趾骨骨折,並 考量兩造分別為亞東工專、空軍通校畢業,現分別為退休、 從事公車駕駛,而原告104 年度收入約2 餘萬元、財產約60 餘萬元,被告104 年度收入為6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 22頁),經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 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主張以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七成作為慰撫金金額之參 考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難認有據。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江國欽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係將B 車違規臨時停 放於劃有紅線之路段,進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本件刑事判 決亦同認定(見本院卷第6 頁),顯見原告與有過失,被告 所辯乃屬可採,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 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五成,被告江國欽負五成為合 理,計10,000元(計算式:20,00050%=10,000)。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應為1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江國 欽部分免納裁判費,至追加部分,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0 元應由被告大南公 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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