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1048號
SLEV,105,士簡,1048,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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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曹來春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李睿焜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1048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投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標售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而標得臺北 市○○區○○段○○段地號501、501-1號土地,及坐落在前 揭501地號上第50153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建物(範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E ,下稱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經營鈺晟汽車保養 廠而無權占有及使用中,經原告請求返還後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地號501 土地 ,105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5,447 元,系爭房屋 占用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原告標得系爭房屋價額24,600元 ,據以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約新台幣( 下同)61,637元【計算式:(125447×57×0.1+24600 )/2 =616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新臺幣61,637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 爭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遷出,並將房屋及附屬建物騰空返還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1,637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房屋建造後迄今,已由57平方公尺 擴建為154.37平方公尺,增建之部分為系爭房屋之從物及附 屬物,或因添附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故原告為所有權人並 請求如前述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標得之上開50153 號建號房屋 ,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被告因繼承關係而



取得,被告出生後即在系爭房屋居住,現作為住家兼經營上 開汽車保養廠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祖父李聰連於40年間起造 、主要建材為鋼筋水泥、2 層樓、1 樓總面積為114.8 平方 公尺,屬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建物,後方鐵皮屋及 2 樓一半建物部份,係被告再行增建使用,有獨立之房屋稅 籍。至於原告所標得之建物,依其提出之系爭建物謄本、建 物平面圖,該建物係34年12月8 日建築完成、竹壁、磚造一 層、面積為57平方公尺,迄今已超過70年,應於10、20 年 前即倒塌現已不存在,與系爭房屋非同一建物,稅籍亦不同 ,僅因嗣後主管機關整編門牌,將系爭房屋整編與被告現居 住之房屋為共用相同門牌號碼,原告自不得以其所標得之建 物門牌號碼推定認定即系爭房屋。況原告標得之系爭房屋, 門牌原為「台北市○○區○○里0 鄰00號」,係原告於105 年8 月才向主管機關申請門牌整編登記,主管機關亦未現場 查看該屋情形即讓原告辦理上開門牌整編,故系爭房屋非原 告所標得之建物,被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 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均無所據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105 年3 月8 日於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時所標得之建物,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等情,雖有提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 、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據,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告所標得之 建物非現伊居住及經營汽車修理廠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係合法繼承取得,非無權占有,否 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遷出返還之系爭房屋(即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 至 E 範圍之建物),是否為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8 日向國 有財產局標得之建物而為其所有?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屬 無權占用?原告依所有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主張,請求被告遷 出返還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又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事,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第501-1 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之所 有權狀、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標售證明書等文件為 據,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標得之建物,然查:系爭房屋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為二層樓建物 ,1 樓房屋設有室內樓梯一座通往2 樓,1 樓範圍如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範圍,D 為增建鐵皮屋,面積分別為 0.56、111.43、0.21、3.77平方公尺共計115.97平方公尺 ,除B 、D 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外,A 、C 分別坐落同小段地號499-1 、500-1 地號 上,2 樓房屋範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E 部分,面積 38.4平方公尺,坐落於同小段501 地號上,現經被告經營 鈺晟汽車保養廠及住家使用等情,此經本院於105 年6 月 21日會同兩造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 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為附件可參,而觀諸原告提出上開標售房 屋證明,其中房屋部分,房屋門牌空白未登載、僅登載有 建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面積 5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另建物所有權狀建物門牌雖記載○○○路○段00號(係 105 年4 月8 日以門牌整編申請登記),然層數一層、總 面積57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34年12月8 日,坐落地號 奇岩段五小段0000-0000 地號,乃上開建物謄本登記之層 數、總面積及坐落土地,與本院現場經原告指界履勘之系 爭建物均有不合之處,另復經本院函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上開標售之系爭建物相關資料,經該機關於105 年6 月6 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該標 售不動產之標示、面積使用等資料,該標售房屋與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72、同小段 501-1 地號(權利範圍3/72)一同標售,其中備註記載「 1.被繼承人李聰連、2.本案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 段○○段00000 ○號、..4 、本案土地上如有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非屬依土地法73條之1 列冊移交本屬辦理標售之 不動產,本屬無權處理,故不併同土地標售,.8、本案土 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倘涉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由得標 人自理」等內容,可知足見國有財產署所標售之上開被繼 承人李聰連之房屋,原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里0 鄰00號,而上開原告標得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載建物門 號為台北市○○○路○段00號,則係原告於標得後,於 105 年4 月8 日以門牌整編為由向地政機關提出聲請登記



,故自不得以上開門牌整編登記,逕以推認原告標得之建 物為系爭房屋。
(二)又查,依本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調有關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歷年稅籍資料、 原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之清查核定資料,經該機關先後於 105 年8 月29日、106 年1 月6 日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相關房屋稅籍 資料在卷,觀諸該同址即有三個不同稅籍編號之房屋建物 ,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現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總面 積57平方公尺、一層、年數70)、00000000000 (現納稅 義務人為被繼承人李聰連之繼承人李池李文通林李美 津等人、總面積59.7平方公尺、2 層、年數47)、 00000000 000號(現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總面積31.1平方 公尺、年數48年),復依上開房屋原始稅籍紀錄表所載, 房屋構造勘查內容、所載構造、層數、門窗材質、折舊率 、坪數均有異,各房屋所附構造圖亦不相同,足見上開稅 籍資料之房屋,原屬同一門牌號碼之3 棟不同時間起造之 建物,至原告雖提出之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7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覆函及門牌改編證 明書,然僅能證明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0 鄰00號 於41年6 月19日、60年2 月1 日分別更正及改編現為台北 市○○區○○○路○段00號一事,惟無法據以該標得建物 之門牌號碼改編一節推認為系爭房屋。復比對原告向國有 財產局所標得之建物登記謄本面積,應為上開稅籍資料編 號00000000000 號之建物,然依上開原告標得之建物房屋 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所載之房屋構造、層數、34年起 造完成之建物年份及面積坪數與房屋形狀,與原告主張現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所示ABCDE 範圍之2 層樓建物系爭房屋均不相符,亦無 相關證據認定系爭建物為上開稅籍資料編號00000000000 號之建物所再行增建之建物,故被告所辯現為其居住及營 業使用之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標得之建物,尚非不可採。(三)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其於 105 年3 月8 日向國有財產局標得之建號為台北市○○區 ○○段○○段00000 ○號之房屋,故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 房屋為其所有,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人侵害排 除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遷出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舉證不足,均難 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物上請 求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61,637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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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