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廖榮彬
被 告 旭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屆 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催無果,乃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8萬8,95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催告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票面金額 │週年利率│
│號│ │ │ │ │ │
├─┼────┼─────┼────┼─────┼────┤
│1 │105/8/11│AE0000000 │105/8/11│9萬5,359元│6% │
├─┼────┼─────┼────┼─────┼────┤
│2 │105/8/26│AE0000000 │105/8/26│9萬3,593元│6%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