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再簡字,105年度,1號
SLEV,105,士再簡,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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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夏芳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施尚宏律師
      佟思敏律師
再審 被告  陳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2日104 年度士簡字第10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亦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明定。而前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酌,本無所 謂發見,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鈞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69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發現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且再審原 告不知其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曾於104 年度士簡字第1049 號案件(下稱本案判決確定案件)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 火災調查資料,然上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中並無火災現場照 相資料,經於105 年9 月5 日因鈞院另案105 年度士簡字第 69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閱卷翻 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8 月9 日做成檔案編號A10L31J1 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始知該局留有99 年12月31日火災初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資料,原確定判決採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於漏水原因係因再審原告所有 之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再審原告房 屋)浴廁牆面及地板無施作防水或防水失效,而不採信再審 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漏水原因為同號3 樓再審 被告房屋(下稱再審被告房屋)於99年12月31日火災所致抗 辯,上開火災現場照片可指明99年12月31日再審被告房屋火



災足致再審原告房屋浴廁地板及牆面失去原防水效果,再審 被告向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再審原 告係上開閱卷後始知悉有上開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火災現 場照片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將原判決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請判決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1049號民事判決於105 年4 月22 日判決後,於105 年6 月9 日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本案原 審案卷核無誤,另再審原告主張係於105 年9 月5 日另案聲 請閱卷而知悉有上開火災現場照片,亦有再審原告提出閱卷 聲請書可參,堪信為真實,則其於105 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四、惟查再審原告雖以原審未經審酌上開台北市消防局所存留之 火災現場照片,而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然查,本案再審原 告於原審即以再審被告房屋主張漏水原因與該屋於99年12月 31日發生火災有關而為答辯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並提出其向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聲請之編號A10L31J1火災調查資料,另經 原審於104 年9 月10日發函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再審 被告房屋漏水原因,並經該鑑定機關至現場履勘後而為鑑定 報告提供原審,復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卷宗,亦存有再審被告 提出予鑑定機關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2月10日檢送編 號A10L31J1火災案之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原案卷宗內所存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核無誤,再審原告雖以火災現場照片為新證據,然上開火 災現場照片本存在上開消防局編號A10L31J1火災調查資料中 而為調查資料之一部分,而上開消防局編號A10L31J1火災調 查相關資料,均係再審原告與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分別提 出為證,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後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 決,揆之前開說明,難認係所謂發見新證據,而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之事由,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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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