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許銘城
被 告 陳業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頂新集團旗下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義公司)購買油品,因被告不要正義公司之發票, 所以正義公司將被告購買之油品記載在訴外人高正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高正公司)帳目及叫貨數量下,由高正公司月結 付款時給付正義公司,而正義公司則將被告給付油品貨款之 支票交付交付高正公司提示兌現。原告任職於高正公司,代 繳高正公司之油費、電費、電信費等,高正公司則以被告所 簽發之支票作為給付上開費用及原告之薪資,故原告持有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 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催無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9,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向高正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高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 周玉美,為原告之母),並主張本案所涉系爭支票均係因被 告向高正公司購買油品所支付之對價,且除系爭支票外,高 正公司另已將同樣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3紙合計金額186 ,300元提示兌現(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 FA0000000 ),此案業經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認 定被告與高正食品有限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因正 義公司爆發黑心油事件,被告已止付系爭支票,高正公司為 正義公司於大臺北地區之主要經銷商,且自正義公司取得系 爭支票,依一般交易習慣,經銷產品乃係由公司將貨品交予 經銷商,經銷商交付貨款,無交付貨品又交付貨款之理,故 原告既為正義公司之經銷商,卻自正義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有 違一般交易習慣,其取得系爭支票應無支付相當之對價,原 告因高正公司以系爭支票做為薪資而取得,卻未能舉證證明 其薪資如何核算,亦屬無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另被告所購油品有瑕疪,且已於 103 年12月26日銷毀,並受有損害304,766 元,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抗辯云云。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 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 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 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 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 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 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正義公司,且未記載受 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 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 效力。又系爭支票經正義公司交付高正公司,高正公司再交 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即因票據轉讓而取得票 據上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 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原則上自不得以其 與正義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惟查原告 自陳高正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其母,而其父為實際負責人,而 其負責公司所有業務、送貨及收帳,且系爭支票是正義公司 業務交付由其代收;又參以系爭支票係經高正公司提示退票 後再交付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支票是被 告作為支付向正義公司購買油品之用,而被告向正義公司所 購買之油品(含事後之成品)因瑕疪而銷毀乙節,有新北市 食品業者食品銷毀(退貨)計劃書及銷毀完成證明影本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以系爭支票向正義公司所購油品已銷毀,是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予正義公司,並得以對抗正義公 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9,2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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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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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A0000000 │103年10月15日 │64,600元│103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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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A0000000 │103年11月15日 │64,600元│103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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