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至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及吸食器 1 ,均屬毒品違禁物,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第1 項、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