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45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並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執行完 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67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侵占案件合併執行,於104 年7 月 4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零錢新臺幣(下同)20元,且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 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 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 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至本件被告竊得之零錢20元
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 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 評價被告犯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 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