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5年度,773號
SLEM,105,士簡,773,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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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正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20元,並考量被 告顯有和解誠意,告訴人亦有和解意願(見偵卷第34頁), 然因故並未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及其罹有精神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 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 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件被告竊得之可 樂1 瓶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復未扣案,為節省 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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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