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佳妤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0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佳妤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佳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其任職之台北市○○區 ○○路○○○號地下二樓「年代商業酒店」內,因不滿李芳娜工作未滿規定時數 ,亦未辦理離職手續,即要求請領薪資,並因此於右址店內與之發生爭執,認有 影響店內營業,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李芳娜,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右外側眼瞼瘀傷腫脹(一.五×一.五公分)、左手臂、右眼頰及前胸多處抓傷 (0.五公分、0‧五公分、六公分)等傷害。二、案經李芳娜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姚佳妤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芳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 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甲診字第一四四四六九0號診斷證明書一件及李 芳娜受傷部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非無見,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 藉故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多處傷害,並因傷及臉孔,無法出門上班,身心俱創 ,且無悔悟及賠償告訴人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罰金,量 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告訴人所受多為表淺性抓傷,其瘀腫面積 不大,並未造成容貌之重大影響,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亦供承犯行,並先後表示願意賠償醫療費用,而經告訴人拒 絕在卷(詳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七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致 無法達成和解,尚難遽認被告全無悔悟及賠償之意。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固無可取。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 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一項規定,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定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是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 而有可議,即屬無從維持,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後之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