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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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代 理 人 林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蔡金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假扣押事件,前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1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法扶保證 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書為 擔保。現為聲請返還擔保物程序,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促其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收受,為此聲請准予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本條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 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 足當之。
三、經查,雖相對人之戶籍址位於嘉義縣○○鄉○○0巷00號, 且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之信函,經郵局以「招領 逾期」之事由退回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1 份及通知函信封封面在卷可憑。惟相對人自104年10月29日 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刑事案件迄今,有相對人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6年2月 2日嘉竹警偵字第1060001787號函等件存卷可證,足認相對 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尚非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 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