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振生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
00六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九號、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號、第二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簡振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 實
一、簡振生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 八十四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 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止(應扣除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迄同年 十二月一日為檢察官執行羈押之期間,及嗣後各次自警查獲時,迄檢察官諭交保 候傳之期間),在台北縣○○市○○路○○巷○○號三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同 年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同年二月三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述 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安非他命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本院依該修正之條例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廿 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五四號裁定將簡振生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七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同日開始執行,其於執行期 滿三月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本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執行期滿),詎簡振生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採取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復 承前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其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保護管束之採集尿液程序,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 上情。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七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執行,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簡振生之住、居所地及檢察官所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地雖 均不在本院轄區,然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被告提起公訴,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一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押,則被告於檢察官將其提起公訴時,既 係在押,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繫屬本 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對被告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簡振生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取 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台北市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 報告書、台北縣衛生局煙毒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等物扣 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被告簡振生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認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但因本案繫屬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二日公布生效,並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且施用者必須先經觀察、勒戒 程序,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 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強制戒治期滿,於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應為免 刑之判決,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所明定。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之規定,自應適用該修正之新法。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 一月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其餘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 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仍屬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 予審判。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及臺灣基隆監獄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八七)基監德總字第0八七0號函可稽,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經裁定交付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執行期滿三月後 ,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 罪,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各節,有本院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之「有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故應由本院依法諭 知免刑之判決。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結晶,業經鑑驗明確為屬安非他命,又附表編號3 吸食器、編號4殘渣袋內,業經鑑驗均有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另附表編號3之吸 食器、編號4之殘渣袋及編號5之吸食器,均據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五四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 執行完畢,各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該署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檢勇簡八七執他五0八
六字第四二六七三號函可資佐憑,前開扣案物品既均執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編 號 名 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1 安非他命 壹拾捌點陸參 八十六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九二一號 公克
2 安非他命 零點壹壹公克 八十七年度綠保管字第五八四號 3 吸食器( 壹 只 八十六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九二一號 含其內之
安非他命
殘渣)
4 殘渣袋( 捌 只 八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三六七號 含其內之
安非他命
殘渣)
5 吸食器 壹 只 八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三六七號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