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他字,106年度,2號
CYEV,106,嘉他,2,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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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他字第2號
原   告 劉糧瑋
被   告 自由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榮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
用之徵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7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 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 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88,86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嘉救字第1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並變更其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47元,及自105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 36,43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準此 ,本件依原告起訴及追加請求,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 3,530 元,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嘉勞簡字第12 號審理結果,判決原 告部分勝訴,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 其餘百分之70由被告負擔。準此,有關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1,059元(3,530×30%),由被告負擔2,471元( 3,530×7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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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