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惠志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雄
洪陳金桃
陳秀緞
陳進田
陳秀金
陳弘村
陳錦東
陳錦彰
陳素英
陳素秋
李春英
李娥
李嘉敏
李阿雪
李阿鶴
朱善文
陳素貞
李存
陳惠仁
陳池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金生 住臺北市○○路0段00巷000弄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正雄、洪陳金桃、陳秀緞、陳進田、陳秀金、陳弘村、陳錦東、陳錦彰、陳素英、陳素秋、李春英、李娥、李嘉敏、李阿雪、李阿鶴、朱善文、陳素貞、李存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惠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 度朴簡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 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至聲請人聲請狀所列103 年10月21日支出之電子 列印謄本費120 元、103 年10月24日支出之戶籍謄本費600 元、103 年10月27日支出之戶籍謄本費240 元,因係於103 年10月28日起訴前所支出,自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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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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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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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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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費及 │10,125元 │聲請人預納 │
│土地分割複丈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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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2,400元 │相對人陳池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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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報費 │7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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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7,1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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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相對人陳正雄、洪陳金桃、陳秀緞、陳進田、陳秀金、陳 │
│ 弘村、陳錦東、陳錦彰、陳素英、陳素秋、李春英、李娥 │
│ 、李嘉敏、李阿雪、李阿鶴、朱善文、陳素貞、李存應連 │
│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299 元。 │
│ (計算式:17,195元×1/4=4,299元) │
│⒉相對人陳惠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299 元。 │
│ (計算式:17,195元×1/4=4,299元) │
│⒊相對人陳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899元。 │
│ (計算式:17,195元×1/4-2,400元=1,899元) │
│備註:以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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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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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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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正雄、洪陳金桃│連帶負擔4分之1 │
│ │、陳秀緞、陳進田│ │
│ │、陳秀金、陳弘村│ │
│ │、陳錦東、陳錦彰│ │
│ │、陳素英、陳素秋│ │
│ │、李春英、李娥、│ │
│ │李嘉敏、李阿雪、│ │
│ │李阿鶴、朱善文、│ │
│ │陳素貞、李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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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惠仁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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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池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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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惠志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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