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聲字,105年度,15號
CYEV,105,朴簡聲,15,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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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陳阿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 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 ,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以 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因招領逾期退回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經本 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派員查訪,據該址在場人表示 相對人已30多年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此有該局106 年1 月 24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01861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附卷可 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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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