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89號
原 告 翁士倫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12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南鎮明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明昌路(設有閃光黃燈,幹道)與中昌路(設 有閃光紅燈,支道)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 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訴外人孫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中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35,000 元(含零件費用330,000 元、烤漆費用25 ,000元、工資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 票、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 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 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 、第22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 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 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5 年9 月2 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844號函所附之鑑定 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 而支出修理費用435,000 元(含零件費用330,000 元、烤漆 費用25,000元、工資80,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100 年1 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 月9 日 ,已使用5 年有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 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
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 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330,000 元 ,於使用5 年後之殘價為55,000元【計算式:330,000/( 5+ 1) =55,000】,再加計烤漆費用25,000元、工資80,000元, 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60,000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150 元,合計6,89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 擔2,53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