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5年度,712號
CYEV,105,嘉小,712,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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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7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黃摘即王正一之繼承人
      王政中即王正一之繼承人
      王力弘即王正一之繼承人
      王威壬即王正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正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正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正一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並簽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以現金卡為工具,借款期限 自核准起為期1年,屆期未反對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改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王正一自93年6月起未依約繳 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及其中本金28,466元自9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惟王正一已於93年2月4日死亡, 被告黃摘為王正一之配偶,被告王政中王威壬王力弘則 為王正一之子,其等均為王正一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 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於對王正一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嗣大眾銀行將其對王正一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揭債務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8,466 元自9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正一曾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迄今積欠3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王正一於93年2 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王正一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 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業經受讓大眾銀行對王正一之上 開債權等情,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院卷第51至57 頁),則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 年2月4日修正公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揭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 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之意旨,故法院自得 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符合上開條文立法目的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於104 年8月31日前,以年息20%計算,但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 年息15%部分,即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㈢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 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 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 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



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 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 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 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 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次按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 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 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此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王正一於92年間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至93年2月4 日死亡時,均係設籍並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乙節,有原告所提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及王正一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15頁);而 被告王威壬於上開期間原設籍於新北市○○路○段000號5樓 ,於93年4月20日遷入其現在戶籍址即新北市○○區○○○ 路00號二樓之19,被告王力弘於上開期間原設籍於雲林縣虎 尾鎮戶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16日遷入其現在戶籍址即嘉義 縣○○鄉○○村0鄰○○○○00號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1至43頁),可知被告王威壬王力弘於王正一申辦現 金卡使用期間,均未與王正一同居,參以王正一為被告王威 壬、王力弘之父,實難認子女對於父母之經濟狀況得了解甚 詳,尤本件為現金卡債務,更難以知悉,自難期待被告王威 壬、王力弘於繼承開始時得知悉本件債務存在而於法定期間 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至於被告黃摘、王政中之戶籍址於 92、93年間雖與王正一相同,然財產及債務狀況屬個人隱私 ,縱為同居之至親,亦未必對彼此間債務情形知之甚詳,即 難逕以被告黃摘、王政中曾與王正一同居之事實,遽論被告 黃摘、王政中知悉本件債務存在;況王正一係向大眾銀行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亦無證據足認其係基於被告之利益而借貸 ,被告既未因王正一之個人信用貸款而受有利益,若令被告 就王正一之上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顯非公平。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以繼承王正一所得遺產為限,對王正 一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本院即應為保留之給付即於 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件債務存在或被告 曾因王正一之個人信用貸款而受有利益,則由其等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正一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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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