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原簡字,105年度,3號
CYEV,105,嘉原簡,3,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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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高賢德
      高博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葉正光  住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
           ○區○○○○○○
           居○○縣○○鄉○○村00鄰○○街000
           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正光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地字第2048號收件,於民國85年4月17日登記設定,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4月13日至民國85年7月13日,債務人高正美高正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正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高賢德高博美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85 年4 月17日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地字第2048號收件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萬元、權利範圍全部,清償日 期為85年7月13日,存續期間自85年4 月13日起至85年7月13 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係 屬一般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清償期為85年7 月13日,以最 長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 至遲於100年7月12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經5年即105年 7月12日止,被告均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其抵押權應已消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抵押權登記對土 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是系 爭抵押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義務,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4 月13日起至 85年7月13日止,被告之抵押擔保債權自清償日即85年7月 13日起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乙節,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堪予認定。再者,系爭抵押權依其登記屬一般抵押權,則 依上所述,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自得請求時即85年7 月13 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止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5 年7 月12日前)實行抵押權,依首揭規定,上開抵押權應 一併歸於消滅。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 已消滅,請求被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其抵押權人即被告又未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 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 已歸於消滅,惟在土地登記上仍存在抵押權名義人之登記, 顯已妨礙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故原告訴請被告塗 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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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