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温哲選
複 代理 人 詹志宏
被 告 江偉嘉
江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佳玲以因繼承其被繼承人江俊宏所得遺產為限,應與被告江偉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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