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余桂森
被 告 鑫利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旻修
被 告 劉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劉宏茂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鑫利興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共同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村巷00號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 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 104年9月10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5,000元。詎被告自105年2月15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 於105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給付 ;原告復於同年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並終止租 約。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另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5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被告尚未遷出系爭房屋外),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系爭房屋稅單、被告鑫利興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影本、系爭房屋彩色照片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正。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自105年2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遲付之租金總額 已達2月以上,經原告催討無果,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4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欠租,逾期即終止租約等情, 有105年11月4日存證信函為證,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4日再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租約,是兩造之系爭租約已於 105年11月14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惟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 系爭房屋業已騰空,現況為空屋,僅餘塑膠袋、碎紙屑、紙 箱等顯為垃圾之物,及沙發1張、桌子2張(下合稱系爭廢棄 物)遺留於現場,有勘驗筆錄及被告所提履勘現場彩色照片 為證。原告亦稱:被告已經屋內物品搬走好幾個月,剩下系 爭廢棄物,被告搬走時還將電線剪斷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 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而系爭廢棄物中,部分物品 顯為垃圾,其中尚可認有經濟價值之沙發1張、桌子2張,其 外觀老舊,顯有污損痕跡,再視被告搬空其他物品及剪斷電 線之行為,亦可認被告有拋棄系爭廢棄物,而無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之意思;且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被告於租 賃期滿遷出時,被告如有任何雜物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 ,任憑原告處理,被告絕無異議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書為 證,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依兩造系爭租約之真 意,亦應為相同解釋,而認原告得自行處理留置物。故本件 被告固遺留系爭廢棄物於系爭房屋,惟原告得自行處置系爭 廢棄物,且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主客觀均無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之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既經被告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
六、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5,000 元,被告自105年2月15日起即未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之租金, 至系爭租約105年11月14日終止時,已積欠9個月之租金 225,000元(本件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5萬 元及法定利息),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 告劉宏茂自同年11月23日起、被告鑫利興實業有限公司自 105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七、又本件被告如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固 得向被告請求其因此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本件被告 於本院105年12月19日現場履勘時,業已搬遷,並經原告於 履勘時陳稱:被告已將屋內物品搬走好幾個月等語,是依原 告所述,被告應於兩造105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前即已 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 系爭租約終止後是否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占用之期間為何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 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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