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415號
OLEV,105,員簡,415,201702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賴淑娟
被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張居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 )105年7月21日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80元,並解除契約。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 於105年12月23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6,380元,並解除契約。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前開規定,亦應准 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5年3月17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門市部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890元 之SONY廠牌、ATSNZ5RA品名、顏色:玫瑰石英粉之行動電話 1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經原告依照被告門市部職員指 示操作,購買完畢回家後,將系爭行動電話充電,迨充電完 畢後,開啟系爭行動電話,卻無法通話,伊旋於同年月19日 將系爭行動電話拿回該門市部,主張系爭行動電話7日內有 瑕疵,可換取同款式行動電話,然遭該門市部職員拒絕更換 同款行動電話,僅將系爭行動電話送回原廠維修,並於事後 告知伊之子:系爭行動電話是遭人為損壞,如欲維修,需支 付維修費用一萬三千六百多元等語;而系爭行動電話於購買 之初,該門市部職員並未在伊面前拆開系爭行動電話,而是 經過多位職員後,方將拆封後之行動電話呈現在伊面前,伊 無從確認系爭行動電話是全新完好之行動電話;又被告公司 職員告知系爭行動電話是插記憶卡及SIM卡之地方壞掉是伊 所為,然實情為系爭行動電話關於插記憶卡及SIM卡之地方 是由該門市部職員多次拆換所導致之損壞,且該門市部職員 在伊買的時候就把4G的SIM卡裝進系爭行動電話中,又伊曾



請該門市部職員保留相關監視器畫面以資佐證。此外,伊也 曾向消基會反應,但被告卻未與伊協商,逕自回覆消基會說 有跟伊協商云云。綜上所述,系爭行動電話既有瑕疵,導致 伊無法正常使用門號進行通話,爰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伊購買系爭行動電話費用15,890元及購買保 護貼費用490元(共計16,380元)。此外,關於系爭行動電 話之買賣契約,就伊思維認為是存在伊與被告之間,因為我 錢是付給被告職員。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元, 並解除契約。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腦公司)則以 :原告雖說當天該門市部職員中有三位參與交付系爭行動電 話之職員,但是兩位是在打單,實際上與原告交付系爭行動 電話之人只有一位,原告所辦理門號是3G轉4G,當天所申辦 門號沒有開通。伊認為系爭行動電話之買賣契約是存在原告 與中華電信公司之間,被告職員僅只有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予 原告,代中華電信向原告收取購買手機的款項,此有領機單 及手機領取用戶簽收單發票影本可資佐證。另外,原告曾經 於105年3月18日至被告另一家門市詢問系爭行動電話維修及 使用過程之經過,當時有錄影存證下來,被告這邊有所保存 下來,如鈞院需要可以再提供給鈞院參酌。此外,依照領機 單商品注意事項第一點,上有記載請顧客配合當場確認內容 、數量及相關配件,是否正確,並應立即檢查商品,所以伊 抗辯交付給原告的商品,已經有盡到請原告現場檢查的義務 ,伊也抗辯所交付的系爭行動電話是全新可正常使用的手機 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17日至被告所屬上開門市部,簽訂「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 電信行動電話已申辦指定3G優惠方案之客戶移轉至4G服務同 意書」等,並購買系爭行動電話及保護貼等情,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 )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 行動電話已申辦指定3G優惠方案之客戶移轉至4G服務同意書 」等申請書、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行動電話是由被告職員所交付,故伊是向被 告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並非向中華電信公司購買;且系爭行 動電話是遭被告所屬門市部職員插換記憶卡及SIM卡所損害



,並非伊所損壞,因系爭行動電話有瑕疵,無法達到伊購買 後用以通話之目的,故被告應退回申購系爭行動電話及保護 貼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行動電話及保護貼之買賣契約是存在 何者之間?㈡系爭行動電話及保護貼是否有瑕疵?㈢原告得 否請求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退回申購系爭行動電話及保護貼 之費用?茲論述如下:
⒈按行動通信經營者對於手機補貼用戶之綁約行為,係行動通 信經營者為了增加消費者的接受度、擴充本身之用戶規模, 以及避免用戶轉換行動通信經營者,常會採取所謂「手機搭 配門號」、「其他補貼搭配門號」促銷方式,由行動通信經 營者補貼用戶以較優惠之價格購置手機或取得其他優惠補貼 ,但用戶必須同時搭配使用該行動通信經營者所提供之門號 ,並且同意在一定期間內持續使用該行動通信經營者所提供 的服務(即俗稱「綁約」),而行動通信經營者則藉由消費 者按月支付之通話費及月租費收入,回收手機補貼的成本。 因此,行動通信經營者通常會與用戶簽訂二份契約,一份為 規範雙方就行動通信服務權利義務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約」,另一份則為規範用戶因以較優惠之價格購置手機或取 得其他優惠之補貼,同意連續使用該服務一定期限,否則將 給付約定違約金予行動通信經營者之「專案同意書」。而當 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 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 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 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8 號判決參照)。而觀諸原告所簽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 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已申辦 指定3G優惠方案之客戶移轉至4G服務同意書」等之契約約定 內容,記載:「本人/本公司參加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促銷活 動,以優惠價格購買專案手機,已詳閱並同意下列條款:… 1.本人/本公司了解並同意於本優惠方案租期限至期間,不 得重複參加中華電信公司推出其他行動電話地物優惠方案… 最短租期、費率限制及未滿租期提前解約金:1.本優惠購機 方案自購機日起算最短租用期限24個月,須選用4G…未租滿 最短租用期限提前解約時(包含但不限於退租…),應依所 選方案(含行動VIP優惠)以現金繳還終端設備及/或電信費 用補貼款5,000元。…」等語,顯見上開契約實包含行動通 信服務契約及專案手機同意書契約在內(但不包括原告所加 購行動電話保護貼部分)而系爭專案同意書之契約內容為SO



NY Xperia Z5(E6653)(玫瑰石英粉)【A TSNZ5RA】行動 電話之買賣契約併約定上開行動服務通信合約服務2年期間 限制,系爭行動電話買賣契約部分與行動服務通信2年之綁 約限制,實具有互相依存關係,則與原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 之契約當事人即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件被告,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依上開契約規定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之買賣 價金,是本件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依上開買賣契 約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要求給付購買系爭行動電話費用15 ,890元,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 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 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又「郵購買賣:指企 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 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 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 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 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甚明 。本件系爭保護貼之買賣契約,固存在原告及被告之間,然 關於系爭保護貼之買賣顯非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尚無前述 所謂7日之猶豫期間。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同意給原告鑑 賞猶豫期間,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以此解除系爭保護貼之買賣契約, 尚屬無據。
⒊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 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 354條、第356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 主張系爭行動電話有瑕疵,導致無法正常通話使用等節,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具體說明系爭保護貼本身有何瑕疵



存在情形,及未提出系爭保護貼有何瑕疵之證據,本院自無 從遽認系爭保護貼具有瑕疵。是以,原告雖主張系爭行動電 話有瑕疵存在,然就系爭保護貼有瑕疵情形未盡舉證之責, 尚不足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保護貼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 告主張有猶豫期間及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護貼之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90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⒋綜上,被告既非系爭行動電話之契約當事人,且原告未能舉 證說明系爭保護貼具有瑕疵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解除契約 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動電話及保護貼之申購費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1/1頁


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