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王昱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余宗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06年2月3日所為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384號判決主文命 抗告人即上訴人即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抗 告人因不服該判決而上訴,訴訟標的應為4萬元,惟原裁定 以原告原起訴之金額50萬元計算裁判費,命抗告人依法繳納 ,顯非合法;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係4萬元。爰聲請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僅 就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原告之4萬元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4萬元。原裁定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50萬元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確有未洽。是抗告意旨就此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廢棄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規定, 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