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蔡欣祐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焜堯
訴訟代理人 陳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上訴期間屆滿前 ,已於同年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抗告 人於同年月20日提出者為閱卷後提出之民事追加暨上訴理由 狀,故上訴應未逾期。本院於106年2月2日以抗告人逾上訴 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有所違誤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有本院106年1月6日收狀章 之上訴狀及繳費收據在卷可佐,本件於106年2月2日裁定時 ,誤認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故抗告人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