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383號
OLEV,105,員簡,383,2017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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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焜堯
訴訟代理人 陳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6 年1月9日已屆滿。且上訴人之住址設於員林巿,無在途期間 問題,而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20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 文戮章可稽,依上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條、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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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