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榮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許富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榮與告訴人季隆生、張唐菱、陳有順三人,於民國八十 三年間,合夥集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其中被告許富榮出資額佔百分 之五十,告訴人季隆生、張唐菱各占百分之十二點五,告訴人陳有順則占百分之 二十五,告訴人季隆生、張唐菱、陳有順三人並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許富榮,由 被告許富榮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地主案外人吳朝耀、吳清泉二人,以一千七 百十六萬元之代價,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 (含道路用地),以利投資開發並建設房屋出售,其後並經被告許富榮、告訴人 季隆生、張唐菱、陳有順等四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季 隆生及第三人周錦忠名下。嗣因開發預售情形不順利,被告許富榮與告訴人季隆 生、張唐菱、陳有順等人,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決議以每坪五萬七千五百元 之價格,委託仲介商出售上開土地,然因所訂價格過高,未能順利出售,又於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決議以告訴人張唐菱為土地代表人,並將該土地過戶 登記在告訴人張唐菱名下,同意以總價一千五百七十八萬元出售。詎被告許富榮 竟未經告訴人季隆生、張唐菱、陳有順之同意,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將系爭 土地由告訴人張唐菱名下,擅自申辦過戶登記予自己名下所有,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宜蘭縣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季隆生、張唐菱、陳有順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富 榮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富榮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 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季隆生、張唐菱、陳有順指述歷歷,復經證人呂 竹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富榮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 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登記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 稱:其事前均經告訴人同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許富榮與告訴人季隆生、張唐菱及陳有順等人於八十三年間共同集資 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並先後於八十三年 六月六日、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季隆 生及第三人周錦忠、被告許富榮及告訴人張唐菱等情,業經被告許富榮供明在卷 ,且為告訴人季隆生、張唐菱及陳有順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羅地一(一七)字第一0六0七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 記簿節本及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自告訴 人張唐菱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富榮,亦經被告許富榮自承在卷,且有上開函所 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可資參照。次查,被告許富榮與告訴人季隆生、張唐菱及陳 有順間就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先後簽立委託書及協議書乙情,業經告訴人季隆生、張唐菱及陳有順陳明在 卷,且為被告許富榮自承在卷,並有委託書及協議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告 訴人張唐菱雖稱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協議書時同時決議在未出賣土地前 土地名義人不得再行變更等語,然上開協議書僅記載:「以張唐菱(誤為陵)為 土地代表人。」,並無告訴人張唐菱所稱前開內容之記載,且該土地自八十五年 二月十三日即登記為告訴人張唐菱名下,徵諸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之簽署人呂竹蘭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中證稱:「(問:在決議將土地過戶至張唐菱 名下時,是否有決議土地的所有權人不能再做變更?)沒有。」,足見上開記載 真意僅係說明系爭土地之現有登記情形,自難逕以認定確有告訴人張唐菱所稱之 相關決議;參諸告訴人季隆生、張唐菱及陳有順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均 陳稱:「(問:八十三年七月向花蓮企銀借款,是否經你們同意?)我們有決議 可以向銀行貸款,但沒有作成書面。」等語,是自難逕以被告許富榮與告訴人季 隆生、張唐菱及陳有順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事宜未訂立相關書面即認被告許富榮確 有未經同意之情事。又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時所使 用之告訴人張唐菱印鑑證明書係由告訴人張唐菱所交付,且所檢送之契約書係由 告訴人張唐菱親自用印等情,業經被告許富榮供述在卷;而告訴人張唐菱固不否 認確曾交付該印鑑證明書,並稱係被告許富榮以建照延展為由要求交付等語,然 為被告許富榮所否認,徵諸告訴人陳有順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理中陳稱: 該建照原係公司名義而非個人名義,且當初開會決議以公司為名義人時告訴人張 唐菱亦在場等語,是告訴人張唐菱所稱上開交付原因,顯不符常情;另告訴人張 唐菱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調查中證稱:「(問:是否曾提供汐止鎮戶政事 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出據之印鑑證明書予許富榮?)是我領給他的,因
他說建築執照需要延展需要印鑑證明,所以我就將印鑑證明給他,我並沒有交給 他該印章。我只有當初過戶時給許富榮一次,之後我並沒有交付該印鑑證明上所 使用的印章給許富榮,印章都是由我自己保管的。」等語,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五 年二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契約書上所使用 之「張唐菱」印文均非同一,亦有前開地政事務所函所檢附之契約書影本可資參 照,徵諸告訴人張唐菱自承該印鑑證明書上所使用之印章均由其本人保管,是被 告許富榮所稱該契約書係由告訴人張唐菱本人用印乙節,應非虛言,而系爭土地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申請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契約書既係告訴人張唐菱親自用 印,足見告訴人張唐菱就移轉登記一事尚難推諉不知,是被告許富榮據以辦理移 轉登記,自難以偽造文書之罪名相繩。至證人呂竹蘭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調查 中證稱:「被告是負責買地,而陳先生是負責建築規劃,當時要賣地時是說大家 去找買主。但只有許先生找到,我印象中是沒有聽到全權授予被告去辦事。」等 語,然依證人呂竹蘭上開之證言,亦僅說明未授權被告許富榮全權處理賣地事宜 ,尚難即認被告許富榮有未經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況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既為告訴人張唐菱,而告訴人張唐菱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事前即已知悉,詳 如前述,縱該等移轉登記事宜未經告訴人季隆生及陳有順之同意,亦屬渠等間所 為投資之內部事項,而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真實性無涉,尚難逕認被告許富榮 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許富榮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